(2016)粤0606行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倪承忠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承忠,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乐富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178号原告倪承忠,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石坚,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徽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乐富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隔海高滘工业区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成。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承忠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乐富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祥、梅徽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扪工主管,居住在距离第三人大门约20米处的员工宿舍304房。2015年12月12日17时55分许,原告在公司打卡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到龙江市场买菜,19时10分许,在买完菜回宿舍途中,行驶至酒庄对开路段时,不慎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枕部头皮血肿;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膝关节开放性挫伤;3.上牙槽骨、上颌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右侧上、下唇贯通伤;5.左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压折;6.右腓骨骨折。2016年12月15日转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三、上颌骨、上牙槽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四、部分牙齿缺损。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就职于第三人处,任职扪皮主管,居住距离单位大门口约20米的员工宿舍楼304房。2015年12月12日下午17点55分左右,在公司打卡下班,后骑摩托车到龙江市场买菜,19时10分许,在买完菜回宿舍途中,行驶至酒庄对开路段时,不慎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枕部头皮血肿;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膝关节开放性挫伤;3.上牙槽骨、上颌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右侧上、下唇贯通伤;5.左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压折;6.右腓骨骨折。12月15日转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三、上颌骨、上牙槽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四、部分牙齿缺损。原告认为其受伤事实经过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撤销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被告的法定职权。二、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倪承忠是第三人的员工,居住在距离单位大门口约20米的员工宿舍304房。2015年12月12日17时55分许,原告在公司打卡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到龙江市场买菜,19时10分许,在买完菜回宿舍途中,行驶至酒庄对开路段时,不慎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枕部头皮血肿;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膝关节开放性挫伤;3.上牙槽骨、上颌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右侧上、下唇贯通伤;5.左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牙折;6.右腓骨骨折。12月15日转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三、上颌骨、上牙槽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四、部分牙齿缺损。以上事实有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工资证明,对左霭棠、周春梅、原告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7日、10月28日提交的举证材料等证据证实。三、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通知第三人举证并于10月14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0月28日提交举证材料;经过充分的调查核实及程序准备,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于2016年11月17送达第三人。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对有关材料及时送达,手续齐备,自始至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四、佛顺民社工字〔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已打卡下班,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更非职业病。其次,本案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该规定可知,要同时符合目的是上下班,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三个条件才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17:55打卡下班,回到公司宿舍,至此已经完成了下班过程。其目的是去市场买菜并接送从乐从过来的妻子,再回宿舍。时间上,事发时距离打卡下班已经过去1个多小时,而下班回宿舍只需要1分钟;路线上,宿舍就在公司旁边,而事发地点甚至原告当天经过的路线,与上下班相差甚远。因此,原告事发时既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及路线也不合理,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最后,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委托代理手续,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3.龙江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枕部头皮血肿;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膝关节开放性挫伤;3.上牙槽骨、上颌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右侧上、下唇贯通伤;5.左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牙折;6.右腓骨骨折。4.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转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三、上颌骨、上牙槽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四、部分牙齿缺损。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所经的路线,该事故认定书上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9时10分,距离原告打卡已经超过了1个小时,并且受伤的人当中包括阳爱君,阳爱君是原告的妻子,阳爱君当时乘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7.对左霭棠、周春梅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此次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周春梅在笔录中是说阳爱君打电话给周春梅,说原告和她开车回宿舍,并且说出事的时候,原告开着摩托车搭载他老婆阳爱君,从另一边开车回宿舍。8.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天的事发经过。9.第三人2016年10月27日提交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第三人2016年10月28日提交的第三人营业执照、打卡记录、意见书、左霭棠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在工伤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及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不属于工伤。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邮寄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通知第三人举证并于10月14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于2016年11月17送达第三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6,9-1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8,形式真实,本院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工种为扪工主管,居住在距离单位大门口约20米处的员工宿舍304房。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5年12月12日17时55分许,原告在公司打卡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到龙江市场买菜,19时10分许,在买完菜回宿舍途中,行驶至酒庄对开路段时,不慎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后送龙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枕部头皮血肿;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膝关节开放性挫伤;3.上牙槽骨、上颌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右侧上、下唇贯通伤;5.左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压折;6.右腓骨骨折。12月15日转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二、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三、上颌骨、上牙槽骨及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四、部分牙齿缺损。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同年9月27日决定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第三人签收了该举证通知书后,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0月28日向被告提交材料进行举证,后被告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分别于同年11月17日及11月18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并对原告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作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有原告的申请材料、原告受伤的诊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工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两名员工及原告的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18时左右从第三人处打卡下班后,骑摩托车从单位出发去到距离单位约2公里的龙江市场买菜,随后搭载原告妻子阳爱君买完菜回宿舍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下班后为了接其妻子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第三人单位不开设晚餐,原告平时均需晚上下班后去到市场买菜煮晚餐,该买菜的行为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本案重点审查即是原告买完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对此,第三人称原告是为了接其妻子而特意绕到距离第三人单位较远的菜市场买菜的,原告辩称去到龙江市场买菜是因为龙江市场的肉菜质量好。从常理而言,一般人买菜当然会选择离家较近的菜场,但也不排除为了买到质量好点的菜而去到相对远一点的菜场。且龙江市场距离第三人单位也仅仅2-3公里路程,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认为符合常理,予以采纳。另外,被告称原告买完菜回到单位的途中,是为了经过805公交车停靠的站点在北华路上的高滘北方站,接上其妻子阳爱君,而放弃从龙江市场出发,经人民南路,途径浩伟商厦,经过隧道,再到龙江综合楼,一直到龙乐路,就可以回到公司宿舍的近路的主张,上述从龙江市场回到第三人处的路线,被告仅仅是根据地图而推测的,原告认为其事故发生地正是从龙江市场返回第三人宿舍的唯一一条路线,而被告所述的“从龙江市场出发,经人民南路,途径浩伟商厦,经过隧道,再到龙江综合楼,一直到龙乐路,最后回到第三人宿舍”的近路从地图上看看似有路,实则没有路,是一条河。因此,对于本案主要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原告下班后去菜市场买菜回来后是否是特意绕路去接其妻子的事实,被告未予查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72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