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与来安县零点主题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来安县零点主题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88号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东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金勤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安县零点主题宾馆,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建阳南路峰汇国际购物广场**幢。经营者:陈春波,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电器公司)与被告来安县零点主题宾馆(以下简称零点主题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顺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点主题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顺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零点主题宾馆支付空气能热水器货款58800元及利息21168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并支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1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零点主题宾馆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其与零点主题宾馆签订一份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零点主题宾馆向其购买价值263760元的空调和空气能热水器,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银行利息3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零点主题宾馆到期未能按约付款,后经协商零点主题宾馆按照月息2分支付货款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零点主题宾馆未能货款。2016年6月17日,零点主题宾馆付清了空调款及利息,对空气能热水器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其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零点主题宾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零点主题宾馆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7日在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者为吴书海,2015年12月8日,经营者变更为陈春波。2015年1月1日,零点主题宾馆作为甲方,风顺电器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零点主题宾馆向风顺电器公司购买48套格力牌空调和1台空气能热水器,总价值263760元,其中1台空气能热水器价格为58800元;工程安装地为峰汇国际零点主题宾馆;合同中约定“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付1万元订金,货到付16万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三倍利息收违约金。……”“七、违约责任:如有违约,除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条款履行外,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九、合同期限: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为双方签字生效后六十天。”合同中双方还对空调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保修期限、安装方式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甲方吴书海以零点主题宾馆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乙方宗刘勇以风顺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风顺电器公司为零点主题宾馆安装空调和空气能热水器。合同到期后,零点主题宾馆未能按约付清货款。2015年7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协商,由吴书海和陈春波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格力空调款十七万九千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月息贰分,利息按月结。欠款人吴书海和陈春波,2015年7月8日”在欠条尾部写有“如二十天付十万元,利息不记,2015年7月8日陈春波零点主题宾馆”字样。后零点主题宾馆未能在20日内付10万元货款,也未能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6月17日,零点主题宾馆付清了风顺电器公司的空调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陈春波在风顺电器公司提供的《零点主题宾馆应付空调款明细》上签字确认。零点主题宾馆对空气能热水器货款58800元一直拖欠未付。风顺电器公司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风顺电器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零点主题宾馆企业信息、《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欠条、《零点主题宾馆应付空调款明细》、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风顺电器公司与零点主题宾馆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吴书海和陈春波出具欠条中关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内容,均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风顺电器公司按照约定交付零点主题宾馆所需产品,零点主题宾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风顺电器公司的货款;零点主题宾馆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零点主题宾馆应当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零点主题宾馆未按照约定支付风顺电器公司货款,构成违约,风顺电器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要求零点主题宾馆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风顺电器公司要求零点主题宾馆支付货款5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风顺电器公司在主张支付货款5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主张零点主题宾馆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13188元,因风顺电器公司对其应赔偿损失数额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已支持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增加此项请求将明显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风顺电器公司主张零点主题宾馆支付违约金13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零点主题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风顺电器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零点主题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5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来安县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计1064.50元,由来安县零点主题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