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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中生与刘桐岭、刘凤才、徐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生,刘桐岭,刘凤才,徐立才,王中生,刘桐岭,刘凤才,徐立才,王中生,刘桐岭,刘凤才,徐立才,王中生,刘桐岭,刘凤才,徐立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774号原告:王中生,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桐岭,住德惠市。被告:刘凤才,住德惠市。被告:徐立才,住德惠市。原告王中生与被告刘桐岭、刘凤才、徐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刘桐岭、刘凤才、徐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桐岭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刘凤才、徐立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屯邻关系,被告刘桐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刘凤才、徐立才作为担保人,被告刘桐岭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条,约定2016年1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刘桐岭辩称,借款属实,但本金是4万元,多出来的1万元是欠的利息,2016年出具借条时就写了5万元,口头约定4年还清,每年还1万元,剩余的1万元就不要了。徐立才辩称,同刘桐岭意见。刘凤才辩称,同刘桐岭意见,另外当时刘桐岭借钱的时候,我不知情,后来刘桐岭找到我,让我担保,我才签的字,但是手印不是我摁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刘桐岭向王中生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2分,因刘桐岭一直未能偿还欠款,2016年1月1日刘桐岭给王中生出具一枚借条,金额为50000元,约定“到2016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还不上担保人还钱或用粮食顶替”,刘凤才、徐立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关于月利2分的约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刘桐岭认为应按十个月计算,即40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为8000元,王中生认为应按十二个月计算,即40000元本金一年的利息为9600元。刘桐岭已经支付16000元利息并赊给王中生化肥价值5000元,合计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及担保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王中生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定,刘桐岭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始借款本金为40000元,2016年1月1日经借贷双方结算,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王中生庭审中未主张后期借款的利息,另前期借款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王中生主张刘桐岭偿还欠款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刘桐岭主张的原、被告曾约定4年还清欠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王中生不再主张权利,王中生不予认可且刘桐岭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刘桐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中生主张刘凤才、徐立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借条上约定“到期还不上,担保人还钱”,该担保应为一般保证,故对王中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桐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中生借款50000元;二、在对刘桐岭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刘凤才、徐立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王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刘桐岭负担;邮寄费224.00元,由刘桐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