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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创然与吴义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创然,吴义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创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源。上诉人许创然因与被上诉人吴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创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义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义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许创然尚欠吴义广借款本金75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许创然没有收到吴义广所诉的借款。许创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义广借款7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在吴义广的要求下,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先签订《借条》、《收条》后,吴义广没有如约定将款项汇至许创然的银行账户,许创然未收到《借条》约定的借款750000元。再者,一审判决所列吴义广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依据可证明《借条》所约定的借款750000元给许创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许创然没有收到吴义广所诉的借款,《借条》还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仅根据一份没有生效的《借条》和一份被欺骗签订的《收条》及来历不明的还款计划就认定许创然欠吴义广750000元,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损害许创然的权益。被上诉人吴义广作口头答辩称,1、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许创然承担。2、吴义广之子王仁弘出借款项之后当面让许创然出具了《借条》、《收条》,许创然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我方不同意调解,因为一审期间调解多次,亲戚也有帮忙出面调解,许创然也有出具还款计划,但是没有按时履行,对其已经失去信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许创然向吴义广借款7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加劳务费计算为每月15000元,许创然应于每月1日付还吴义广。如违约或到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许创然应按双倍利息加劳务费赔偿吴义广损失,每月1日应付还30000元。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创然没有付还吴义广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还至2015年4月28日。现尚欠许创然借款本金7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许创然尚欠吴义广借款本金75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吴义广请求判令许创然付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吴义广请求许创然付还借款750000元利息加上劳务费按15个月零5天计240000元,该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调整为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创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吴义广借款7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吴义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许创然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许创然确认于2014年5月1日签名出具《借条》、《收条》及2016年8月9日签名出具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吴义广向许创然主张债权,有许创然签名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据,许创然对借款事实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吴义广要求许创然归还尚欠的借款合法,应予支持。许创然上诉称出具《借条》、《收条》后没有收到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二审期间也确认于2014年5月1日签名出具《借条》、《收条》及2016年8月9日签名出具还款计划。故对许创然的上诉诉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许创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黄孝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