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正恒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十堰市正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正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道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正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十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被上诉人正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十堰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适用法律,将本案纳入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为由,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而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双方约定仲裁管辖,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约定,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显失公正。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及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上诉人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实,但其诉请的医药费相关住院费用也无法核实准确数额,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预收款收据,而非出院结算的收费单据。预收款收据并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使用,且不是原件,无法通过审核。再者,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龚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导致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一审法院没有区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及比例,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正。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恒公司辩称,一、2013年12月6日,我公司员工龚磊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鄂C×××××号汽车行至中岳路配套处桥头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柳兴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时就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柳兴堂入院治疗,于2014年元月出院,住院费、门诊费及看护费共计16万余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万元,柳兴堂支付2万元,被上诉人支付109322.3元,欠住院费3万余元。龚磊多次与柳兴堂协商解决剩余住院费及住院发票事宜,柳兴堂未予配合,因此无法向上诉人提供住院费发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龚磊与上诉人处理理赔时,保险公司也未告知龚磊约定有仲裁管辖,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实属刁难。二、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但开庭时也向上诉人出示了门诊费、看护费及事故认定书原件,其他证据原件已交给医院办理柳兴堂出院手续,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原件,且部分住院费是通过转账支付,可以查转账记录。同时,柳兴堂住院花费16万余元,按主次责任划分,上诉人按保险合同赔付10万元也在理赔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正恒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6042.30元,护理费3280元,共计1193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正恒公司鄂C×××××号汽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6日18时37分,原告正恒公司员工龚磊驾驶鄂C×××××号车,行驶至中岳路配套处桥头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柳兴堂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正恒公司员工龚磊负全部责任。伤者柳兴堂住院期间,除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赔偿交强险1万元外,原告正恒公司又为柳兴堂支付医药费106042.30元,护理费3280元,共计109322.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正恒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投保,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正恒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原告正恒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仲裁条款,但是从现有证据中不能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正恒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是原告正恒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向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递交了延期申请,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予以否认,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佐证,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正恒公司所有的鄂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正恒工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十堰市正恒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原告十堰市正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十堰分公司、被上诉人正恒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首次开庭时,上诉人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庭审答辩时未提出管辖权问题,也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当庭进行应诉答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纳入法院管辖范围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正恒公司提供了第三人柳兴堂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相关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作为其主张保险金的依据,上诉人财保十堰分公司认为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使用,无法通过理赔审核。对于此节,二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票据载明数额119322.3元不持异议,对其应当理赔也不持异议。卷宗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正恒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柳兴堂入院治疗缴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赴伤者柳兴堂就诊的十堰市太和医院经过核实并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正恒公司所提交票据费用的真实性。且柳兴堂就医尚欠3万余元费用没有缴清,医院不能进行结算,未出具正式结算票据是属实的。因此,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主次责任划分,并扣除上诉人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万元,认定上诉人财保十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将事故责任表述为全部责任系表述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