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祝成良与沈兴友、汪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成良,沈兴友,汪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27号原告:祝成良,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友,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月美,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祝成良诉被告沈兴友、汪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沈兴友、汪月美发出(2016)浙0109民督902号支付令,限其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返还祝成良借款200000元,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举证。沈兴友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有效异议,本院依法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并转入审理程序。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敏、被告沈兴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沈兴友、汪月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每月2900元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利息20300元;2、被告沈兴友、汪月美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殷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而被告沈兴友与案外人殷某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2月1日,案外人殷某将其对被告沈兴友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得到被告沈兴友的同意。2016年2月1日,被告沈兴友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的形式完成上述债权转让。该借据中记载:被告沈兴友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如逾期未还将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六标准赔偿出借人;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为诉讼而支出的相应费用(包括按标的百分之六计取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另外,被告沈兴友按照月息6分的标准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5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兴友、汪月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原告针对被告沈兴友的答辩意见,又当庭补充如下事实:被告沈兴友曾在2015年9月1日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转账94000元、现金6000元的形式交付该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每月计6000元。被告沈兴友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日以及2016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利息6000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于2016年3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被告沈兴友于2016年5月11日还清上述2015年9月1日100000元借条的全部本息并将该借条原件收回。被告沈兴友另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5日各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款。被告沈兴友答辩称:首先,被告沈兴友与案外人殷某的案涉借贷已经结清,被告沈兴友已经结清了其与殷某之间的全部借款。其次,2015年9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足额交付,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只有94000元;被告沈兴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系虚假并且该200000元款项亦未实际交付;案涉200000元借款来源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并不成立。再次,被告沈兴友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186000元款项,原告本案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汪月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1份,证明被告沈兴友向案外人殷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殷某向原告转让债权20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殷某的身份情况;3、网银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沈兴友于2015年6月27日向案外人殷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2016年2月1日被告沈兴友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兴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且应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委托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7、被告沈兴友和原告的短信往来记录若干,证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是6分,被告沈兴友对此予以认可,并在原告的催促下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兴友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债权已经转让成功;对证据2、3的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沈兴友并没有收到该借条上记载的200000元;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并由法院依法审查却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殷某的单方面陈述,其证明力较弱;被告沈兴友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兴友对证据2、3、5、6无异议,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沈兴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借条记载的100000元金额与原告实际交付的94000元不符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兴友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是虚假的,且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200000元款项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原告186000元的事实;4、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沈兴友于2015年6月27日向殷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收条及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沈兴友于2016年2月2日向案外人殷某偿还200000元借款并将该借条收回的事实;6、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以相同纠纷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两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100000元是以转账94000元、现金6000元的方式交付。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200000元原告是基于债权转让所得,且根据“今收到现金20万元”这句话也能证明被告沈兴友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款项当中,其中100000元部分是归还证据1借条中的本金,其他都是支付利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沈兴友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申请支付令案件所需,与本案是同一个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殷某称,殷某尚欠原告800000元,而被告沈兴友尚欠殷某200000元,被告沈兴友提出将该200000元款项转给原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殷某便将该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随后,殷某向被告沈兴友出具了收条并将上述200000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沈兴友。2016年2月1日,被告沈兴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并同意相应债权转让事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兴友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债权债务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并非客观真实,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与本案现有的证据相冲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殷某的证言系单方面陈述,其证明效力较弱。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沈兴友因需向案外人殷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还款将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每日的违约金。同日,殷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沈兴友交付该200000元款项。2016年2月1日,案外人殷某将上述对被告沈兴友享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当日,被告沈兴友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的形式完成上述债权的转让。该借据记载:被告沈兴友向原告祝成良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且被告沈兴友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按标的的6%计取)等诉讼费用。2016年2月2日,案外人殷某向被告沈兴友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被告沈兴友的上述200000元还款,且将上述2015年6月27日的200000元借条作废并返还给被告沈兴友。另查明,被告沈兴友与原告另有一笔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沈兴友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同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交付94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交付6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沈兴友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上述100000元借款的本金;至此,被告沈兴友结清了该借条的全部本息并于当日将该借条收回。再查明,被告沈兴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5日各向原告支付6000元款项;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8000元;于2016年3月4日支付原告18000元;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原告18000元;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原告12000元;于2016年6月5日支付原告12000元。上述已支付款项合计86000元。又查明,被告沈兴友与汪月美于198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1月15日委托代理律师并花费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当中,被告沈兴友认为案涉的200000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但原告认为该200000元借款系由案外人殷某的债权转让而来,且被告沈兴友以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的方式完成该债权转让。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分析认为,案外人殷某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真实,案外人殷某又对被告沈兴友依法享有200000元债权;而被告沈兴友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案涉200000元借据的行为应为被告沈兴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殷某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沈兴友出具收条并作废原有借条的行为,应视为案涉债权转让的完成。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与被告沈兴友之间的案涉200000元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其次,除案涉借款外,被告沈兴友与原告之间另有一笔100000元(借条出具的时间即2015年9月1日)的借款。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沈兴友于2016年5月11日已将上述100000元借款的本金足额归还给原告。被告沈兴友虽认为原告起初并未足额交付该100000元款项,但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沈兴友对此并未有效举证,且被告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亦应视被告沈兴友对上述100000元借款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沈兴友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沈兴友亦认为,其曾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归还过上述100000元借款本金,但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沈兴友对此亦未有效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沈兴友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再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沈兴友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5日累计支付原告款项86000元。而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该86000元款项应首先抵充上述2015年9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7000元,再将剩余的59000元在案涉200000元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抵充。而依据被告沈兴友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案涉200000元借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200000元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上述的59000元应在该200000元本金金额中予以抵充,即被告沈兴友尚欠原告141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兴友按照每月29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200000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利息20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兴友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1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述律师费用计算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兴友、汪月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沈兴友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按被告沈兴友、汪月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汪月美应共同承担本院确认被告沈兴友应负担的上述全部款项。被告汪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兴友、汪月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祝成良借款141000元。二、沈兴友、汪月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成良为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祝成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沈兴友、汪月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祝成良负担817元,由沈兴友、汪月美负担1575元。原告祝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兴友、汪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璘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无书 记 员 徐雅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