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海平、汲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海平,汲凤娥,武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海平,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汲凤娥,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侯振刚、孙俊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先峰(曾用名武双喜),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张延选律师。上诉人尚海平、汲凤娥与被上诉人武先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已偿还的120000元予以确认,由判决还款917187.90元本金改判为偿还本金797187.9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尚海平与2012年01月04日向上诉人还现金20000元,2016年02月07日还现金100000元,该事实有武先峰出具的收据为证,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已归还了部分欠款,但并未对已归还的款项本息做出准确的认定,笼统、简单的均视为还的是利息,该做法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武先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01月04日收条载明的2万元尚海平没有实际支付给我,当初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实际转款98万元。收条上载明了让利费2万元,这2万元部分我没有实际出借,尚海平也没有实际给我2万元。2016年02月07日收10万元,实际给我转款5万元,通过6228451726010608961农行丛台支行转的帐。武先峰一审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尚海平、汲凤娥连带返还欠款100万元及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1日共计48万元)2、由尚海平、汲凤娥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尚海平向武先峰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10月31日,原告武先峰分2次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汲凤娥的银行账户转款980000元。尚海平依约向武先峰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4月28日,就该借款武先峰与尚海平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出借人(甲方):武双喜借款人(乙方)尚海平……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五、利息按月支付(月息贰分)。……甲方:武双喜签订日期:2014年4月28日乙方:尚海平2014年4月28日”。到期后,武先峰向尚海平催要借款,尚海平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尚海平在借款协议上签署“同意延期壹年,此尚海平,16.4.25”。另查明,尚海平与汲凤娥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对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海平在借据上书写的“同意延期壹年”,武先峰称是因为怕过时效,��证明时效没有过,不是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等。尚海平称是表示还款延期壹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尚海平借武先峰款项,有转款凭证、借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事实加以证实,对武先峰与尚海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武先峰、尚海平对还款日期存在争议,武先峰、尚海平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武先峰要求尚海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因武先峰实际转款为980000元,应当依法按照实际的转款数额计算利息,将武先峰多收的利息抵顶本金后的数额,为被告尚海平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方式如下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应收取的利息980000×0.02=19600元,本金应为980000-(20000-19600)=9796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收取利息979600×0.02=19592元,本金应为979600-(20000-19592)=979192元,2012年1月应收取利息979192×0.02=19583.84元,本金为979192-(20000-19583.84)=978775.84元,2012年2月应收取利息978775.84×0.02=19575.52元,本金为978775.84-(20000-19575.52)=978351.36元;2012年3月应收取利息978351.36×0.02=19567.03元,本金为978351.36-(20000-19567.03)=977918.39元;2012年4月应收取利息977918.39×0.02=19558.37元,本金为977918.39-(20000-19558.37)=977476.76元;2012年5月应收取利息977476.76×0.02=19549.54元,本金977476.76-(20000-19549.54)=977026.30元;2012年6月应收取利息977026.30×0.02=19540.53元,本金为977026.30-(20000-19549.54)=976566.83元;2012年7月应收取利息976566.83×0.02=19531.34元,本金为976566.83-(20000-19531.34)=976098.17元;2012年8月应收取利息976098.17×0.02=19521.96,本金为976098.17-(20000-19521.96)=975620.13元;2012年9月应收取利息975620.13×0.02=19512.40元,本金为975620.13-(20000-19512.40)=975132.53元;2012年10月应收取利息975132.53×0.02=19502.65元,本金为975132.53-(20000-19502.65)=974635.18元;2012年11月应收利息974635.18×0.02=19492.70元,本金为974635.18-(20000-19492.70)=974127.88元;2012年12月应收取利息974127.88×0.02=19482.56元,本金为974127.88-(20000-19482.56)=973610.44元;2013年1月应收取利息973610.44×0.02=19472.21元,本金为973610.44-(20000-19472.21)=973082.65元;2013年2月应收取利息973082.65×0.02=19461.65元,本金为973082.65-(20000-19461.65)=972544.30元;2013年3月应收利息972544.30×0.02=19450.89元,本金为972544.30-(20000-19450.89)=971995.19元;2013年4月应收利息971995.19×0.02=19439.90元,本金为971995.19(20000-19439.90)=971435.09元;2013年5月应收取利息971435.09×0.02=19428.70元,本金为971435.09-(20000-19428.70)=970863.79���;2013年6月应收取利息970863.79×0.02=19417.28元,本金为970863.79-(20000-19417.28)=970281.07元;2013年7月应收取利息970281.07×0.02=19405.62元,本金为970281.07-(20000-19405.62)=969686.69元;2013年8月应收取利息969686.69×0.02=19393.73元,本金为969686.69-(20000-19393.73)=969080.42元;2013年9月应收取利息969080.42×0.02=19381.61元,969080.42-(20000-193181.61)=968462.03元;2013年10月应收取利息968462.03×0.02=19369.24元,本金为968462.03-(20000-19369.24)=967831.27元;2013年11月应收取利息967831.27×0.02=19356.63元,本金为967831.27-(20000-19356.63)=967187.90元。2013年12月1日起的本金应为967187.90元。扣除2016年2月6日的50000元,2016年2月7日起的借款本金应为917187.90元。、尚海平应当偿还、武先峰的借款本金为917187.90元。武先峰主张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7日的100000元现金收条与2016年2月6日的50000元转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00000元款项数额较大,现只有收据,无转账凭证,并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收条不能证实被告偿还过原告100000元。结合武先峰对该证据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6日的50000元,为尚海平偿还武先峰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关于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20000元让利费的收据,武先峰称该20000元系从1000000元中扣除的,实际转款980000元,尚海平并未向其支付该20000元等,结合本案中实际转款980000元的事实,以及尚海平支付利息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武先峰的陈述予以采信。汲凤娥与尚海平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汲凤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借款有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形。因此,汲凤娥应当与尚海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海平、被告汲凤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先峰借款本金91718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96718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1718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武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9100元,由被告尚海平、汲凤娥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02月06日尚海平方通过农行丛台支行向武先峰的6228451726010608961账号转款50000元,次日武先峰给尚海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尚海平还本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2012年1月4日,武先峰向尚海平出具的收到20000元让利费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壹佰万元让利费用贰万元整(20000)”。武先峰辩称尚海平并未向其支付该20000元,该20000元系从1000000元出借款中扣除的,实际出借款980000元。结合本案中实际转款980000元的���实,以及尚海平2012年1月4日向武先峰足额支付出借日至该日两个月利息4万元的情形,武先峰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第二、2012年02月06日尚海平方向武先峰的6228451726010608961账号转款50000元,次日武先峰给尚海平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尚海平还本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6228451726010608961农行丛台支行广泰分理处,武双喜”。二审中尚海平称2016年02月07日向武先峰现金归还5万元元,加上前一日转账归还5万元元,共计归还10万元本金,因此武先峰才写了该证明。武先峰辩称仅收到5万元转账,未收到5万元现金。武先峰所述与自己出具证明的内容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武先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包含2012年02月06日转账5万元在内,2012年02月07日尚海平向武先峰归还了本金1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海平、汲凤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尚海平、汲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武先峰借款本金86718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96718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67187.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9100元,由尚海平、汲凤娥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尚海平、汲凤娥负担1575元,由武先峰负担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