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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王元帅、王帅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王元帅,王帅旗,王玉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97号原告:刘海涛,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帅,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王帅旗,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王玉北,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涛与被告王元帅、王帅旗、王玉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帅及被告王元帅、王帅旗、王玉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元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帅旗、王玉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元帅向原告刘海涛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刘海涛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率4%。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先行偿还。逾期一天,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按本金3%交违约金。担保期限至本息还完为止。”被告王帅旗、王玉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刘海涛依照合同约定向王元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被告王元帅、王帅旗、王玉北辩称,2014年10月1日,由被告王元帅给原告书写借据和借条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借贷行为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元帅向原告刘海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海涛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此款用于合法业务。月利率4%。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先行偿还。逾期一天,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按本金3%交违约金。担保期限至本息还完为止。”被告王元帅以借款人身份,被告王帅旗、王玉北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当日,被告王元帅又向原告刘海涛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海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借出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三被告主张,被告王元帅并未收到原告的300000元贷款,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海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59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帅旗、王元帅、王玉北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52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王帅旗、王元帅、王玉北名下相当于520000元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元帅向原告刘海涛借款30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元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4%,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元帅按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及违约金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先行偿还”,该约定并不明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帅旗、王玉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帅旗、王玉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300000元借款,因原告刘海涛持有被告王元帅出具的300000元收到条,故对于三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帅旗、王玉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元帅、王帅旗、王玉北负担。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王元帅、王帅旗、王玉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