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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莫金梅与梁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梅,梁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508号原告莫金梅,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林鸿,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潭,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简平路1号天安数码新城2栋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79169-7。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亨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淑芬,该公司职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楼北塔302室。原告莫金梅诉被告梁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鸿、被告梁潭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6日14时0分许,黄昭达驾驶粤WH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莫金梅、陈晓琪、黄伟浩由罗定市新乐圩往东冠村委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附城街道沙口村委沙街路段时,与被告梁潭驾驶的粤EXX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粤WH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驾驶人温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莫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昭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温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10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091.21元。出院医嘱避免患肢重体力劳作或剧烈运动至少1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被告梁潭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粤EXXH**号车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粤WXXX**号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梁潭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9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307.69元(85.47元/天×27天);5、误工费4871.79元(85.47元/天×57天,住院27天、出院休息30天);6、交通费600元,共24570.69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001.53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777.95元。其余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梁潭赔偿70%,即(24570.69元-18779.48元)×70%=4053.85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53.85元给原告,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共赔偿18055.38元(17001.53元+1053.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55.38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777.95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责任的分担等情况。3、梁潭的机动车驾驶证、粤EXX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粤EXX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以及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等情况。4、温东的机动车驾驶证、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实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等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以及诊断情况、住院时间等。被告梁潭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潭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应该扣减。4、被告梁潭所驾驶的粤EXXH**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据一张,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EXXH**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粤WXXX**号大型客车无责,优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才按70%计算。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11091.21元,应结合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以及费用发票佐证,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2、住院伙食费应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合计2700元。3、营养费,根据罗定地区的标准,以5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缺乏护理人员的误工或工作证明,应当按照同等级别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7天189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单位证明,按照罗定市最低标准1210元/月计算57天为2299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无相关交通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证明,对于该笔费用,可酌情给付不高于3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粤W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承保事实予以确认。二、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内的赔偿项目,因未超出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有责110000元+无责11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9%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及被告梁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和原告是亲属关系,不是专业的护理人员,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对被告梁潭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梁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4时00分,驾驶人黄昭达驾驶粤WH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莫金梅、陈晓琪、黄伟浩由罗定市附城街道新乐圩往罗定市附城街道东冠村委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附城街道新乐村委沙口村沙街路段时,与被告梁潭驾驶粤EXX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驾驶人黄昭达驾驶粤WH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再与驾驶人温东停放在道路路边的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乘车人莫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昭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温东和乘车人原告莫金梅、陈晓琪、黄伟浩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091.21元。经该院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2.右踝部软组织挫伤。期间行右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暂避免患肢重体力劳作或剧烈活动至少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黄留娇1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梁潭驾驶的粤EXXH**号小型轿车属其案外人李燕敏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温东停放在道路路边的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潭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再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当庭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庭审结束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3日对涉案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昭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温东和乘车人原告莫金梅、陈晓琪、黄伟浩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091.2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7天,有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且其请求按100元/天计付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且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07.69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为2307.69元(85.47元/天×27天×1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871.7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暂避免患肢重体力劳作或剧烈活动至少1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57天(27天+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71.79元(85.47元/天×57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票据证实,鉴于就医、出入院等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请求600元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9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307.69元;5、误工费4871.79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2270.69元。上述原告的6项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3项,数额为:11091.21元+2700元+1000元=14791.2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6项,数额为:2307.69元+4871.79元+300元=7479.48元。由于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梁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当庭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庭审结束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此另行裁定处理,在本案中不再赘述。至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驾驶人温东停放在道路路边的粤W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79.95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7479.48元]给原告,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679.95元(1000元+679.9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679.95元给原告莫金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金梅负担13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