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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苞某、籍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苞某,籍勇,籍秀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苞某,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诉讼代理人罗敏、高大震,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籍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籍秀花,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籍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苞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1425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籍勇,听取辩护人、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2016年5月27日下午15时30分许,籍秀花及其丈夫马某1在苞某家门口倒车时,与苞某发生争执,后籍勇、籍秀花与苞某及其对象籍某1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籍勇用脚踹伤苞某胸部。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苞某胸部外伤,查体见前胸部压痛,CT检查证实肋骨骨折达7处,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苞某因故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其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籍勇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苞某因伤住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3627.81元,住院41天;花费法医临床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另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906.8元、护理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并要求法庭酌情判定其误工费,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刀锯、铁架子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外观特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16时54分接籍某1报案。(2)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籍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被害人苞某、证人籍某1、籍秀花的身份信息。(3)齐河县公安局焦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籍勇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齐河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证实苞某于2016年6月2日至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做胸部CT,右侧底2、3肋骨、左侧第2肋骨及胸柄骨骨折;2016年6月24日做胸部CT,符合陈旧性胸骨柄及肋骨骨折CT表现;入院记录初步诊断苞某双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5)马某1背部伤情照片,证实马某1的受伤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籍秀花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15点30分许,因在被害人家某车调头,籍秀花、籍勇、籍某2与苞某、籍某1发生争执,并互殴。(2)证人籍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15点30分许,因在被害人家某车调头,籍秀花、籍勇、籍某2与苞某、籍某1发生争执,后其与籍某1互殴。(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15点30分许,因在被害人家某车调头,籍秀花、籍勇、籍某2与苞某、籍某1发生争执,后其与籍某1互殴。(4)证人籍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15点30分许,因马某1在其家某车调头,其对象苞某骂马某1,后双方发生争执,籍秀花与苞某互殴,其与马某1、籍勇打斗,后来其看到籍秀花及籍勇殴打苞某,但对于殴打细节不清楚。(5)证人籍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15点30分许,苞某与籍秀花产生争执后互骂,后苞某、籍某1与籍秀花、籍勇、马某1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籍勇曾用脚踹苞某上半身几脚。(6)证人籍某4、籍某5的证言,证实听说苞某被人殴打了,且他们在苞某家中干活时,苞某因身上疼痛,没法为干活的人做饭。(7)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之后苞某一直没有为在其家干活的人做饭,在床上躺着说被人打的胸部疼。听说是被邻居籍某3的女婿及女儿和儿子打了,苞某说胸部疼的受不了,苞某期间没有做其他的事情,她一直在家中的屋里床上躺着。(8)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苞某的伤情及接受治疗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苞某陈述,证实双方发生打斗的起因、经过及其受伤情况。证实2016年5月27日双方因泊车调头发生争执后,籍秀花与籍勇对自己进行了殴打,事发当日自己在齐河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了一下便返回家中,后因胸部一直挺疼,2016年6月2日又进入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鉴定意见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齐)鉴(伤)字[2016]065号鉴定文书、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勘验笔录齐河县公安局制作的齐公(刑)勘[2016]06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籍勇供述,双方因倒车发生争执后,其曾用手抓住苞某的衣服把她拉倒在地上,用脚踹了苞某的上半身五六脚。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苞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籍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籍勇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因被告人籍勇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苞某遭受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籍勇应予赔偿。本案中,案件起因系籍秀花与苞某发生争执而起,双方打斗过程中,籍秀花亦有参与,其与被告人籍勇属共同侵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苞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住院天数、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数额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护理费数额为1452.22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906.8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案发时其已年满60周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误工收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认定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即总额为4100元;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籍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籍勇、籍秀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苞某经济损失20980.03元(包括医疗费13627.8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4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苞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轻,一审起诉书遗漏同案犯籍秀花、马某1,民事赔偿应保护其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数额太低”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苞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苞某的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籍勇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苞某提交了齐河县焦庙镇白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上诉人苞某家中有15亩地,靠上诉人苞某及其丈夫籍某1耕种。经质证,原审被告人籍勇提出上诉人苞某的儿子会在农忙时回家种地的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籍秀花提出不确定上诉人苞某家中地的数量是15亩,且这些地由包括上诉人苞某儿子等在内的全家人耕种的异议。关于上诉人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轻,一审起诉书遗漏同案犯籍秀花、马某1”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民事赔偿应保护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苞某以务农为劳动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苞某无固定收入,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保护其误工费。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交通费和护理费赔偿数额太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认为,原审判决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合法合理。护理费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籍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籍勇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因原审被告人籍勇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苞某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籍勇应予赔偿。本案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籍秀花亦有参与,其与原审被告人籍勇属共同侵权,对上诉人苞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因案发时上诉人苞某已满60周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误工收入,而对上诉人苞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对上诉人苞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籍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籍勇、籍秀花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苞某经济损失20980.03元(包括医疗费13627.8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4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审被告人籍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籍秀花连带赔偿上诉人苞某医疗费13627.81元、误工费1452.2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4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计22432.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进生审 判 员  刘震宇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恩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