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文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297号原告:宋文丽,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渊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1,221元(币种下同)、评估鉴定费与图像资料费1,030元;二、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车损失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GS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宝山区真金路段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沪EDXX**车辆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GSXX**车辆进行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1,221元,产生评估费1,030元。另原告垫付三者车沪EDXX**损失1,40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沪GSXX**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沪GSXX**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沪EDXX**机动车辆估损单、沪EDXX**汽车维修竣工材料清单及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沪EDXX**机动车辆估损单、沪EDXX**汽车维修竣工材料清单及发票均无异议;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且其上未标注价格基准,未扣除残值;认可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认可沪GSXX**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沪GSXX**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维修金额。被告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沪EDXX**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对沪GSXX**车损金额有异议。被告对该车定损金额为8,500元,是以普通维修店价格为基准,已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定损项目虽与被告定损项目基本一致,但零配件价格较高,评估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较大;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车辆实际维修点上海磊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仅具有快修资质,无综合维修资质。被告围绕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沪GSXX**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沪GSXX**估损单与估损清单、上海磊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表示未收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沪GSXX**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沪GSXX**估损单与估损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未收到过上述书面材料,损失确认书上“价格低不同意定损价格走法律程序”非原告所写,其上无原告签字;认可上海磊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不具备修车资质,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辨识修理厂资质,法律也未规定须至指定修理厂维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GS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至宝山区真金路段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沪EDXX**车辆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对沪GSXX**车辆查勘定损,口头告知原告定损金额为8,5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对沪EDXX**车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400元。因双方对沪GSXX**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辆进行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1,221元,产生评估费1,030元。后沪GSXX**车辆送至上海磊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上海磊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载明经营范围为:汽车快修(A类);汽车零配件、汽车装潢用品、轮胎的销售;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应当赔付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沪GSXX**车辆损失所作的评估结论,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认可该中心的评估资质,该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在程序与实体上均为合法,相较于被告自身出具的定损结论,该中心的结论更具有公允性;2、双方认可该中心定损项目与被告定损项目基本一致,但零配件价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中心价格基准存在不合理,也不申请对沪GS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基于上述,沪GSXX**车辆损失金额应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作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被告抗辩上海磊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仅具有汽车快修资质无法按照该中心定损金额对沪GSXX**车辆进行维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确已按第三方定损价格维修完毕,原告也已取得了相应维修发票,保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车辆维修点的资质要求,据此该资质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就已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向被告主张。对于三者车沪EDXX**的损失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030元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范围的必要支出,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文丽保险理赔款33,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28元,减半收取为32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