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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政与被告马生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政,马生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45号原告:马国政,男,回族,1968年1月1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生海,男,回族,1975年4月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国政与被告马生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运费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9月原告给被告所承揽建设的羊棚工程运送多孔砖,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运费,尚欠25800元。双方口头约定羊棚验收后被告一次性给付所欠款项并于2015年10月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马生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9月原告从青海省平安县前往祁连县默勒乡被告所承揽建设的羊棚工程运送多孔砖,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运费,尚欠25800元。双方口头约定羊棚验收后被告一次性给付所欠运费并于2015年10月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马国政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拉砖运费32800元,后被告给付7000元,尚欠25800元的事实。被告马生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马国政与被告马生海口头约定拉砖运费,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向被告提供拉运多孔砖的劳务活动,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接受劳务后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签名的欠条,证实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马生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原告马国政要求被告马生海给付运费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政运费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马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晨审 判 员  车桂芳人民陪审员  陈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冶兰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