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超与张朝辉、谢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朝辉,谢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145号原告:张超,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朝辉,居民。被告:谢江波,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贵,特别授权。原告张超与被告张朝辉、谢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被告谢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偿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朝辉因资金周转不灵,通过被告谢江波介绍,并由被告谢江波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两被告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谢江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答辩人是在事后才进行的担保。被告张朝晖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朝辉向原告张超借款100000元且被告谢江波为其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谢江波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江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潘某、鲁上平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谢江波协商,由谢江波在之前付款的基础上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此免除谢江波的担保责任;2、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证实:2015年12月,谢江波邀请证人一起吃夜宵,当时有张超、余未林等人在场,因张超借了钱给他人,并由谢江波作了担保,于是双方约定2016年1月前由谢江波给付张超10000元,由此免除谢江波的担保责任,当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协议。对被告谢江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两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当晚吃夜宵是事实,但潘某不在场,吃夜宵时只有原告、谢江波、余未林、鲁上平四人,对证明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与谢江波协商的系另一笔债务,证人也未亲眼所见谢江波给钱原告,而且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与其达成免除担保责任的协议,且被告无法证实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的给付内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谢江波是朋友。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朝辉通过被告谢江波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朝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涛哥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朝晖,2014年9月16日。担保人:谢江波,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谢江波确认,借条中的“涛哥”系原告张超,借条中的“张朝晖”系借款人“张朝辉”,因借条原件系张超提供,故本院确认借条中的“涛哥”系本案原告张超,借条中的“张朝晖”系本案被告张朝辉。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张朝辉催讨,被告张朝辉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原告找被告谢江波催讨,谢江波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三、被告谢江波是否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被告张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供了债权凭证,同时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谢江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张朝辉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朝辉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被告谢江波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下欠本金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焦点三,被告谢江波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谢江波”,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江波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其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此免除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谢江波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谢江波抗辩称其担保已过保证时效,因双方对于该笔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该笔债务可随时向被告张朝辉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谢江波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其催讨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对于该担保合同的时效,应从2015年10月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谢江波提出本案已过担保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谢江波应对被告张朝辉所欠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江波在承担该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朝辉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朝辉偿还原告张超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谢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江波代为清偿该笔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朝辉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张朝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张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曾入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