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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常广志与贾书敏、董景申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广志,贾书敏,董景申,王凤言,董志军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314号原告:常广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书敏,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董景申,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王凤言,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董志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原告常广志诉被告贾书敏、董景申、王凤言、董志军抵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广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被告董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书敏、董景申、王凤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广志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668,800元,并承担违约金5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王凤言、董志军介绍我与被告贾书敏认识,并同意借款给她。2016年5月2日被告贾书敏从我这里借款55万元,给我写下借条一张“今收到常广志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收款人贾书敏,2016年、5、2”,并签订抵押担保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如到期后5天不能还款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自愿用自己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后15日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房产。被告王凤言、董志军自愿在协议上签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如贾书敏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代偿本息及违约金。可是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催要,被告贾书敏至今没有偿还,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贾书敏、董景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凤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董志军口头辩称,我以前不认识贾书敏、常广志、王凤言,只是在常广志给贾书敏要钱时,我才认识常广志和另一个担保人王凤言。当时贾书敏只是说让我证明贾书敏用房子抵押,没有说让我担保还款事项。原告常广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贾书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常广志借款55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5万元整,借款协议签订后2日内支付;2.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共计20天;3.乙方。为保证到期还款,自愿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此房产在抵押担保前没有买卖行为,没有抵押行为,没有任何纠纷。房产位于南至大街、北至董金柱、西至贾庆彬、东至董金勇因没有房产证,村民委员会特出具一份所有权证明;4.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后5日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本息,除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到期后15日内仍不能还款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的房产,房屋作价,借款数额经结算补足差价后直接抵押给甲方,双方不再进行评估作价,乙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5.房产借款抵押期间,乙方不得将房产出售、赠给、转移、再次抵押给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乙方如违反以上规定,除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常广志;乙方贾书敏。担保人1.王凤言;2.董志军,我自愿做贾书敏的借款担保人,如期还不了此笔借款,我自愿无条件代替偿还此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当天被告贾书敏收到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常广志出具了收据。被告董志军对协议担保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当时被告贾书敏没有说让其承担还款义务,只是证明房子抵押事宜。2016年5月13日,平乡县河古庙镇西铺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董景申与贾书敏夫妻在本村有1575平方米厂地一处的证明。5月2日董景申的声明“有关贾书敏一切事物与我无关,随她处理(包括西铺村西厂房一处)。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常广志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贾书敏、董景申名下厂地一处,本院作出(2017)冀0531财保1号查封民事裁定书。常广志缴纳保全费3,2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广志与被告贾书敏、王凤言、董志军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常广志借给被告贾书敏借款后,被告贾书敏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常广志持该协议向被告贾书敏主张权利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贾书敏与被告贾景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景申未能提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之债,与被告贾书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志军对前述担保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签字是为了证明房产作为抵押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常广志不予认可,其理由难以采纳。被告王凤言、董志军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书敏、董景申、王凤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广志与被告贾书敏、王凤言、董志军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有效。二、被告贾书敏、董景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广志借款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王凤言、董志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8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贾书敏、董景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