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明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友,男,1965年5月2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明友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某从高县罗场镇沿省道206线往高县蕉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罗场镇陈村长田处时,被后面驶来由冉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撞,造成吴明友、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经抽取被告人吴明友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17.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明友承担次要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吴明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友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明友的供述、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明友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喻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