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贤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贤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贤宝,男,1972年8月12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贤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聂贤宝酒后驾驶苏A×××××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天大街路口时,与被害人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之后继续向前行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聂贤宝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聂贤宝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5.8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贤宝有坦白、造成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聂贤宝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聂贤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贤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贤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