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超与张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张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632号原告:杜超,男,199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张恒,男,199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超与被告张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恒退还购机款1650元,并按购机款三倍赔偿4950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淘宝公司在被告张恒所交纳的开铺押金5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张恒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黑色、64GB苹果5S手机一部。原告收到手机后上网和电话查询该手机IMEI号,其结果为土豪金、16GB等。被告张恒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苹果5S手机1部、淘宝订单快照及苹果官网查询截屏打印件、邮件各1份、光盘(含照片及视频)1份及打印件1组。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涉及商品的生产或销售,对本院所涉商品信息未参与制作、编辑或推荐,平台上的商品信息由卖家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双方履行义务的能力。用户发布信息及交易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手机买卖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张恒,卖家已取得货款,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淘宝公司已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所以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份、(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含涉案买家和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1份、被告张恒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恒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告其淘宝注册账户“dqhdc”在淘宝网上向被告张恒经营的“花乡汇鑫种业”购买了苹果5S手机一部,订单编号为2654388570044838,单价2062.50元,原告实付总额为1650元。该笔交易的“交易快照”显示被告张恒在成交当时对案涉商品的“宝贝”描述为“Apple/苹果IPone5手机全新5s未激活国行电信移动联通4G三网”,“宝贝属性”描述为“机身颜色:苹果5s(黑色)、套餐类型:官方标配、存储容量:64G、版本类型:中国大陆。”另查明,原告所购被告张恒的苹果手机IMEI为013852000745660、序列号为F19LR20LFFDQ。原告通过苹果官网平台查询上述IMEI获悉如下主要信息为“您的保修服务和支持期限,电话技术支持:已过期,维修和服务保修情况:消费者权益法不适用(国外购买)。”通过上述IMEI和序列号查询获悉主要信息为“型号:iPhone5s、容量:16GB、颜色:金色、激活状态:已激活、激活时间:2014-01-10、硬件保修:已过期、电话支持件保修:已过期等。”再查明,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已向原告提供了卖家即被告张恒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淘宝订单快照及苹果官网查询截屏打印件、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张恒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淘宝订单快照和案涉商品实物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恒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张恒在出售案涉手机时就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未作真实披露,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恒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恒赔偿其所购商品货款三倍的损失4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取得的案涉手机亦应退还被告张恒。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被告淘宝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淘宝公司在被告张恒所交的开铺押金范围内先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超货款1650元,并赔偿原告杜超4950元,合计6600元;原告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张恒IMEI为013852000745660、序列号为F19LR20LFFDQ的苹果5S手机一部;驳回原告杜超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恒所交开铺押金5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宵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