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后强、曹继超等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后强,曹继超,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项亮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初117号原告曹后强,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曹继超,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红峰(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准国(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骆志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兰军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项亮森,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曹后强、曹继超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涉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予以更正,原告曹后强、曹继超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后强、曹继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后强、曹继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郁振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