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斌与被告覃顺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覃顺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08号原告:杨斌,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顺融,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杨斌与被告覃顺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顺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一直未归还,后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发生纠纷并报警,双方于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后被告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万元,2017年2月25日偿还。现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覃顺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因被告覃顺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杨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因借款发生纠纷并报警,由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斌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7年2月25日还。借款人:覃顺融。2017年元月13日。身份证号:x。”本院认为,原告杨斌与被告覃顺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2017年2月25日还款,故逾期利率应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17年2月26日起,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覃顺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覃顺融负担。限被告覃顺融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雪梅书记员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