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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卫林与张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林,张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613号原告吴卫林,男,汉族。被告张柒梅,女,汉族。原告吴卫林与被告张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林与被告张柒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年底,被告因急用钱向其借款58000元,后还款5000元,现欠53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其出具53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的本金是50000元现金,后给其出具的53000元借条,其中3000元是利息。在她向原告出具53000元借条后,被告又还1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本息5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支付利息800元。2017年3月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并于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53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3月18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元。对剩余的52000元,被告借故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目前欠本息5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对该借款本息,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为准。由于被告在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53000元的借条时双方没有对该借款再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卫林借款本息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5元,由被告张柒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