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佟秀平与魏俊家、乔凤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秀平,魏俊家,乔凤云,魏晓明,王志刚,周丽,高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663号原告:佟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被告:周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辉(周丽丈夫),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华乡长久村*组。被告:高爱辉。原告佟秀平与被告魏俊家、乔凤云、魏晓明、王志刚、周丽、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秀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魏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同时作为被告魏俊家、乔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爱辉同时作为被告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4640元、保险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952元、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俊家、乔凤云、魏晓明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3分,每月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被告周丽、被告高爱辉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魏晓明名下位于东陵区浑南东路18-21号2-24-1室(面积为83.29平方米)房产、魏俊家名下位于东陵区长青街82号463(面积62.0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8日被告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月利息3分。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及担保人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从2015年8月28日出借款项之后,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但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今未清偿任何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魏俊家辩称,依据转账凭证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是38.8万元,故本案实际付款金额38.8万元作为欠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7日这个事实我们不清楚,因利息不是我们支付的,需要庭后核实确认。被告乔凤云辩称,同被告魏俊家意见。被告魏晓明辩称,同被告魏俊家意见。被告周丽辩称,同意原告主张。被告高爱辉辩称,同被告周丽意见。被告王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俊家、乔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晓明、王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爱辉、周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晓明系被告魏俊家、乔凤云的女儿。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魏俊家、乔凤云、魏晓明作为乙方,被告高爱辉、周丽、案外人王成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于个体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利息支付方式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按月归还借款利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还息日为每月27日。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于违约之日第二日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借款总金额的40%,同时乙方需支付借款约定全部利息。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抵押物为东陵区长青街82号463、东陵区浑南东路18-21号(2-25-1)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权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82号463建筑面积为62.03平方米、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东路18-21号(2-25-1)建筑面积为83.29平方米房屋作抵押,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乙方以自有房产位于东陵区长青街82号463、东陵区浑南东路18-21号2-25-1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认定此房产价值为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吴丽新银行账户向钱光妹转款388000元。被告魏晓明、魏俊家、乔凤云、高爱辉、周丽、案外人王成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及收到40万元借款的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中明确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为履行借款合同而支付的40万元,并记载收款卡号为建行、钱光妹6227000734500073629,支付卡号为吴丽新6214660730356888。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标准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元,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实际给款数额为388000元,本院根据实际给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88000元,被告王志刚虽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其与被告魏晓明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志刚应与被告魏俊家、乔凤云、魏晓明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实际借款金额及已偿还借款利息数额,可以确认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未超出年利率36%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可以确定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数额为132000元(400000元×3%×11个月),结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6日(132000元÷388000元×3%),故被告魏俊家、乔凤云、魏晓明、王志刚应自2015年8月7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爱辉、周丽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高爱辉、周丽在合同中明确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用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均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家、乔凤云、魏晓明、王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佟秀平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二、被告高爱辉、周丽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佟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29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魏俊家、乔凤云、魏晓明、王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