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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素萍与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萍,民权县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470号原告陈素萍(曾用名陈素平),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1201210503406。被告民权县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新东区江山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141846606XB。负责人徐海燕,该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02200210585039。原告陈素萍诉被告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萍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被告民权县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息10%的标准,支付我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04年12月15日-立案之日共4430天,利息未123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以开展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每年支付原告10%的利息。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将10000元出借于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利息约定为每年10%。之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却以未向原告借钱为由予以拒绝。被告辩称:1、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上的印章,对原告借据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申请,2、根据原告所诉讼的数额超过了小额诉讼所使用的标准,3、根据原告的诉状结合借据上的时间,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4、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姑嫂关系,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下,应该是郑莉的个人借款,5、借据上显示借款人刘,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陈素萍与被告民权县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民权县幼儿园向原告陈素萍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相关的利息,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行为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莉的个人行为,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收款收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权县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陈素萍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的10%计算,自2004年12月15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民权县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