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文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财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63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文财,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张文财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20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文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并判决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支付张文财2012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费21198元。事实和理由:张文财从2009年1月15日开始,在民鑫公司工作。民鑫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张文财是民鑫公司单位职工,民鑫公司有义务给张文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民鑫公司一直未给张文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张文财无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民鑫公司应当赔偿张文财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上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张文财提供其本人在医保局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记录,证明其已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起诉要求民鑫公司支付缴纳2012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补偿款21198元的请求,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张文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文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讴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