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农商行与被告刘中辉、尚春山、王桂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中辉,尚春山,王桂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721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禹,支行行长。被告:刘中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尚春山,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桂侠,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主岭农商行)与被告刘中辉、尚春山、王桂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辉、尚春山、王桂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中辉、尚春山、王桂侠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3日,刘中辉在该行十屋支行办理联保贷款2笔,金额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尚春山、王桂侠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刘中辉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提起诉讼。刘中辉、尚春山、王桂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主岭农商行诉请主张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刘中辉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公主岭农商行与刘中辉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刘中辉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据借款合同约定,刘中辉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12月10日截止,公主岭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尚春山、王桂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付清时止);尚春山、王桂侠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刘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