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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建武与陈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武,陈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774号原告:吴建武,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美,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吴建武与被告陈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押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本田牌轿车一辆,租金200元/天,押金3万元,押金在原告退车后一个星期内归还。签订租条后,原告将押金3万元转账给被告。因车辆违章未处理双方起纠纷。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陈美同意在2017年2月8日前退还原告吴建武押金3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退还押金1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押金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武押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