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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元恂申请执行许永清、杨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恂,杨伟,许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刘元恂,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杨伟,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许永清,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退休干部,住攀枝花市东区。申请执行人刘元恂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9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许永清、杨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案立案进行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元恂同被执行人许永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标的60650.00元,申请人刘元恂自愿放弃37650.00元。(二)被执行人许永清在2017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径付刘元恂案款人民币23000.00元。本案现已履行且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宇发执行员  唐 璧执行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