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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细卫与戴细兵、李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细卫,戴细兵,李巧梅,杜传亮,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684号原告:郭细卫,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华,蔡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100110359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细兵,曾用名戴立丰,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被告:李巧梅,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被告:杜传亮,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被告:陈丽娟,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现住浠水县。原告郭细卫诉被告戴细兵、李巧梅、杜传亮、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细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华、被告杜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细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梅、被告陈丽娟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细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5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活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戴细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和盖房之急找原告借钱,原告作为同行朋友关系,向亲朋好友借款后,分五次借给他49.3万元,当时被告戴细兵承诺尽快还款还息,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于2015年2月28日经过结算本息合计为545650元,戴细兵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言明此结算单为借款总额依据。戴细兵于结算当日出具金额50万元借据1张,约定6个月内还清,月息按1.5%计算(每月7500元)。后戴细兵外出务工,至今未还一分钱,期间为了稳住原告,叫了同行及同村人杜传亮夫妻出面担保此债。第三被告杜传亮在2015年5月30日出具担保书,言明戴细兵向郭细卫借款人民币50万元情况属实,此款若不能到期偿还,则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如今,原告多次向几位被告催讨,但如同泥牛入海,杳无音讯,到现在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戴细兵、李巧梅、陈丽娟未作答辩。被告杜传亮辩称,我签了字,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签字的时候约定有担保时间,在这个时间之内,应该找第一被告,过了3年后,可以找我。这个条件是双方协商的,经过原告同意的,没有到我的担保期,我可以拒绝还钱。过了这个时间,可以协商还钱方式,协商不成,可以起诉我。原告郭细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郭细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杜传亮夫妻户籍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戴细兵夫妻户籍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的住所地。4、被告戴细兵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5、被告杜传亮承诺担保书一张,拟证明担保事实。6、被告戴细兵借款清单一张,拟证明借款过程。被告杜传亮对上述证据材料1-6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3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材料4、5、6,被告杜传亮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细卫与被告戴细兵、杜传亮是经营海尔电器的同行关系。2014年戴细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和盖房之急,向郭细卫借款,郭细卫分五次共借给戴细兵49.3万元。2015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戴细兵结欠原告本息共计545650元,在付清零头款45650元后,被告戴细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细卫现金伍拾万元正,西500000.00,戴细兵,2015年2月28号,月息1.5%,月息7500元正,(六个月付清)”。在该借条的同一页上,被告杜传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的上半部分内容为“担保书,戴细兵向郭细卫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情况属实。此款若不能到期偿还则我们担保人负责全部偿还及支付应付利息!专此担保!担保人:杜传亮,2015年5月30日”,此部分内容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华书写,由担保人杜传亮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杜传亮还在左下角注明“以张华富、刘艳林还款为依据,担保人只能在未来3年内未还钱,担保人才可以付还本金加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由被告戴细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戴细兵应遵循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立即清偿下欠的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担保人杜传亮与被告陈丽娟是否应承担立即还款的担保义务。二、被告李巧梅是否应与被告戴细兵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此,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担保人杜传亮与被告陈丽娟是否应承担立即还款的担保义务。被告杜传亮在担保合同中注明“担保人只能在未来3年内未还钱,担保人才可以付还本金加利息”,因此,该注明是债权人郭细卫与担保人杜传亮之间对担保人开始承担担保责任起始时间的约定,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担保合同约定的3年期限没有到,故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起始时间还未到,因此,担保人杜传亮及其配偶陈丽娟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立即还款的担保义务。二、关于被告李巧梅是否应与被告戴细兵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戴细兵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巧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巧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此,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李巧梅应与被告戴细兵共同承担向原告郭细卫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细兵、被告李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郭细卫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日)。二、驳回原告郭细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细兵、李巧梅共同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张 乔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