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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全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恩,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喜荣、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恩及其辩护人刘喜荣、樊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晚21时许,在本市××区水房内,被告人张全恩与被害人白艳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全恩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白艳明左脚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艳明左下肢损伤程度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f条及第5.9.4l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全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全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全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当天晚上九点多,被害人去水房打水把面和菜倒在水池里把下水堵了,被告人张全恩拿着菜刀过去修水管,是被害人还有两个男的先动手打的被告人,打的被告人肩膀和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护人不持异议。尽管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自首,依照法律规定,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害人在案发中存在过错,被害人并不居住在被告人所居住的楼里而到被告人所住的楼里取水、清倒污水,给居住在楼里的居民造成很大的不便,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前不认识,并且在案发过程中是被害人先动手的,在案件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对事情的引发是有过错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属偶犯。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调解笔录、谅解书及领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晚21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区水房内,被告人张全恩与被害人白艳明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全恩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白艳明左脚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艳明左下肢损伤程度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f条及第5.9.4l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全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全恩家属与被害人白艳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全恩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白艳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白艳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全恩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由被害人白艳明报案至公安机关;(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全恩处扣押菜刀一把;(4)公安机关说明二份。证实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全恩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证人孟六六无法取得联系,庞大夫即证人庞海香;(5)调解笔录、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张全恩家属与被害人白艳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全恩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白艳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白艳明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夏宏亮证言。证实证人夏宏亮在案发现场看见其哥哥被害人白艳明把一个人按在地上,被害人左腿流血了及现场有把菜刀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证人胡海龙证言。证人胡海龙在现场看见被害人白艳明和一个人抱在一起躺在地上,被害人家属手里拎个桶,桶里有把刀,被害人包艳明左脚脚踝受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于晓杰证言。证实证人于晓杰与被害人白艳明系夫妻关系,案发时证人看见被害人白艳明将被告人张全恩按在地上,被告人一身酒气,被害人白艳明对证人说腿被砍了让证人把刀夺过去,证人上去把被告人张全恩手中的刀夺下后就跑出去叫了夏宏亮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白艳明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全恩因用水问题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白艳明左腿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4、被告人张全恩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全恩因水池赌了用菜刀修水管时与被害人白艳明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白艳明打了被告人一拳并同两个人把被告人按在地上殴打背部,被害人白艳明等人要走时被告人用菜刀抡了一下划到被害人白艳明的脚上了,后被告人被按住并被夺走了菜刀,被害人的媳妇拿着去报警了;5、(呼)公(物)鉴(伤)字[2016]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白艳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7、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全恩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所举证人庞海香证人,被告人张全恩无异议,因案发时证人庞海香不在案发现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恩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全恩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全恩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全恩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还有两个男的先动手打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中存在过错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全恩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全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