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胜与徐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徐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574号原告:吴胜,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荣,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吴胜与被告徐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7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为1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浙A×××××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借款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借款按月计息,执行月利率2%,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700元,结息日为每月的14日,到期还本;抵押人同意以浙A×××××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本合同所涉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5万元。同日,原、被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荣归还原告吴胜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水荣向原告吴胜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元、公告费损失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吴胜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徐水荣名下的浙A×××××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徐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