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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琳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琳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琳琳,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租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人孙琳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于2011年3月14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3月16日被释放。被告人孙琳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7年1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于光辉、肖新华(实习),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琳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琳琳及其辩护人于光辉、肖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琳琳于2012年9月间,在江苏省丹阳市、如皋市,采用乘隙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相机及镜头各4部,价值人民币6023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琳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琳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孙琳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孙琳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琳琳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2.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对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丹阳相机盗窃案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真诚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赃的行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5.被告人自2012年底以来,没有任何违法乱纪行为,建议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琳琳于2012年9月间,在江苏省丹阳市、如皋市,采用乘隙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相机及镜头各4部,价值人民币60233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琳琳于2012年9月1日,在丹阳市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二楼,采用乘隙手段,窃得佳能7D型相机配17-40型红圈镜头1部、尼康D200型配18-105型镜头1部,价值人民币20763元。2.被告人孙琳琳于2012年9月3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三楼,采用乘隙手段,窃得尼康D700型相机配佳能24-70型镜头1部、尼康D300S型相机配尼康17-55型镜头1部,价值人民币3947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琳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孙琳琳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已发还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人民币28000元,发还钟爱一生婚纱摄影店人民币1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孙琳琳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0233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琳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田某、王某1、王某2、何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受的发票、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琳琳的户籍信息,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站提供的托运单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内监控,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琳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孙琳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琳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琳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琳琳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琳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刑二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琳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孙琳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连同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其中五千元已缴纳,余款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琳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三十三元,暂存于本院,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人民陪审员  吴建平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