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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靳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自报姓名,无户籍),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豫05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靳某于2016年9月至10月,多次入户或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窃失主刘某、郜某、杜某只、靳某1、堕秀君的财物价值共计14553元和一部二手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盗安踏运动鞋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靳某1。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30日夜,被告人靳某窜至安阳市中州路南头路西刘某住处(简易房),破坏墙体进入屋内后盗窃现金1500元和一部华为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2、2016年10月7日夜,被告人靳某窜至安阳市龙安区宗村小学对面郜某超市,破坏卷闸门进入超市内盗窃现金2000元和一部二手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销赃得款100元。3、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靳某窜入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下毛仪村,翻墙进入杜某只家中和临街超市内,盗窃现金约8000元。4、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靳某窜至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活水村翻墙进入靳某1家中盗窃现金3元和一双安踏运动鞋,运动鞋经鉴定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安踏运动鞋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靳某1。5、2016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靳某窜至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东八里村委会门口堕秀君小卖铺,破坏小卖铺内外两层的玻璃和铁皮墙,进入小卖铺内盗窃南京、玉溪等香烟,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2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杜某只、刘某、郜某、靳某1、堕秀君等人的陈述;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部骨龄物证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管教所出具的靳鹏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责令靳某退赔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贰千壹百元,退赔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贰千壹百元;退赔杜某只经济损失人民币捌千元,退赔靳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叁元,退赔堕秀君经济损失人民币贰千贰百伍拾元。上诉人靳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靳某在刑满释放半年内连续实施多起盗窃,主观恶性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贠宁宁审判员  杨如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