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丁易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丁易乐,杨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314号原告:周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易乐。被告: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松,福田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和平与被告丁易乐、杨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易乐及被告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元,返还货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易乐、杨萍系某某县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原某某定制家居某某旗舰店)老板,某某为该店店长。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定制全屋衣柜,交纳了2000元定金。2016年4月8日,被告方又收取原告货款10000元,约定安装时间为2016年7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安装定制家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丁易乐辩称,1.某某专卖店是他与案外人某某于2014年4月合资开办的,注册登记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丁易乐,由于他不懂经营,2014年5月份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了某某,某某是某某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某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交纳的定金与货款,他不知情,也与他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萍辩称,1.她不是某某专卖店的老板,也不是其股东,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某某专卖店的买卖合同关系、交纳定金和货款与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和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某某衣柜购货单、收据及原告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杨萍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制作,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杨萍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案外人某某是案涉某某定制家居店股东,某某定制家居店由案外人某某实际在经营和管理,原告交纳的货款与定金她不知情;杨萍在庭审时陈述她不是案涉某某定制家居店的老板和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杨萍在庭审时的陈述,均属于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内容矛盾,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时,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某某家居店于2014年11月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丁易乐。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定制全屋衣柜,交纳了2000元定金,2016年4月8日,原告又向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交纳了货款10000元,约定安装时间为2016年7月7日,经手人均为案外人某某。到期后,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未按约给原告安装定制家具。后原告多次找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要求安装家具、催讨货款,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既没有给原告安装家具,也没有返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同时查明,案外人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所涉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丁易乐,丁易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丁易乐辩称,后期他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某某,案外人某某是实际经营者,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真实情况,对丁易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杨萍是案涉某某家居某某专卖店的老板、实际经营者,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杨萍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表明杨萍是投资人,而非实际经营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且本案所涉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不涉及合伙的问题,故杨萍不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杨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某家居店承揽原告定作家具的工作后,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易乐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返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杨萍承担返还定金和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易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返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周和平。二、驳回原告周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丁易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端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