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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与谢海元、谢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1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洋美村南环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4668211094U。负责人:钟慧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燕灵,该行员工。被告:谢海元,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谢如春,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孙泽锋,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诉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该小组中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谢海元、谢如春,但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谢海元、谢如春违反约定,未依约按时足额付还应付款项,截至2017年2月9日止,被告谢海元逾期应付未付本息金额人民币102456.69元;被告谢如春逾期应付未付本息金额人民币65673.64元。被告孙泽锋虽每期对其本人贷款款项进行结清,但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海元付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02456.69元(暂计至2017年2月9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二、被告谢如春付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5673.64元(暂计至2017年2月9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三、被告孙泽锋对被告谢海元、谢如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六、《证据补充说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谢海元、谢如春的欠款本息明细。八、《还款明细》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谢海元、谢如春的还款明细。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和3月25日,被告谢海元、孙泽锋、谢如春因购买日用百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4月7日,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10367215044091001),约定由上述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孙泽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且协议约定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10367115049123031、44010367115049122991、4401036711504912295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各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向被告孙泽锋提供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年利率均为15.84%,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条款。2015年4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以转账形式分别借给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各人民币15万元,借给被告孙泽锋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逾期年利率为20.592%,并将各自款项发放至上述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海元、谢如春自2015年8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还应付款项。截止至2017年2月9日,被告谢海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72.65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5384.04元,合共人民币102456.69元;被告谢如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130.17元,利息、罚息人民币6543.47元,合共人民币65673.64元。被告孙泽锋虽已每期依约还清借款本息,但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海元于2017年2月10日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83元,利息罚息人民币382.17元,合共人民币800元;被告谢如春于2017年2月11日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发放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谢海元、谢如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9日,被告谢海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72.65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5384.04元,合共人民币102456.69元;被告谢如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130.17元,利息、罚息人民币6543.47元,合共人民币65673.64元。被告谢海元、谢如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泽锋没有履行上述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因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海元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7.83元,利息罚息人民币382.17元;被告谢如春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5元;上述款项应予抵减,故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谢海元付还抵减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6654.82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15001.87元和被告谢如春付还抵减后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9083.42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6543.47元,以及被告孙泽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654.82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15001.8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15.8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谢如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083.42元和利息、罚息人民币6543.47元(暂计至2017年2月9日止,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15.8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84%加收30%的罚息)。被告孙泽锋对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3元,由被告谢海元、谢如春、孙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锡辉审 判 员  吴桂强人民陪审员  许汉朝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春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