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震与曾司根、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震,曾司根,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81号原告:罗震,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珍,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司根,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罗震与被告曾司根、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追加当事人等事由延期。原告罗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珍、宋刚勇,被告曾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4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司根、罗燕系夫妻关系;曾司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被告曾司根辩称,夫妻关系属实;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中100000元的债务系曾司根个人用于生意周转,20000元的借条形成于曾司根、罗燕离婚之后,因此2笔债务与罗燕无关,曾司根也愿意个人承担。被告罗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附录全案证据目录: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二被告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3、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4、借条一份及银行流水;5、短信记录;6、车辆抵押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司根、罗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离婚。2015年2月12日,罗震作为出借人,曾司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合同落款由罗震在甲方处签字盖指印,曾司根在乙方处签字盖指印;罗震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曾司根转账支出20000元、30000元、45500元。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曾司根所有的川AN7**汽车一辆作为该100000元债务的抵押,但该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未办理车辆的抵押手续。2016年8月3日,曾司根向罗震发出短信息,约定于2016年8月8日商量还款一事。2016年8月8日,曾司根向罗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震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责任主体。被告曾司根抗辩称该款系个人用于资金周转,与被告罗燕无关,但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由于该借款的形成时间系曾司根、罗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2、20000元借款本金的责任主体。该借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后,且原告当庭认可仅向曾司根主张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庭对此主张予以采纳。2、利息计算。双方对100000元债务的利息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双方对20000元债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借条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民间借贷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债务的违约金20000元,但由于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24%年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司根、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震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曾司根、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震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清结时止;三、被告曾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震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罗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曾司根、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