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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晓艳、马晓霞等与马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马言花,马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788号原告:马晓艳,女,回族,公民身份号码×××,2007年9月19日生,学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马晓霞,女,回族,公民身份号码×××,2010年5月8日生,学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马晓萍,女,回族,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10月11日,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马晓蓉,女,回族,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0月30,住青海省湟中县。上述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言花(系四原告之母),女,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汉东乡冰沟村二湾巷**号。原告:马言花,女,回族,公民身份号码×××,1986年7月1日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马文林,男,回族,公民身份号码×××,1972年8月4日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马言花与被告马文林委托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的法定代理人并作为原告的马言花、被告马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幢1单元2层1022室住房一套,过户至原告马言花名下;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我丈夫马延明被雇佣到青海正平路桥公司在海南州共和镇尕马羊曲的工地开挖掘机。工作期间,我丈夫不慎坠入黄河死亡。后青海正平路桥公司、承包商及挖掘机雇主三方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孩子的抚养费合计950000元。2015年8月,我委托被告马文林购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幢1单元2层1022室住房一套,花费73万元。但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在了自己名下。我多次要求被告变更房产所有人,被告推拖至今。另我给马文兴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从马文兴处要走我的借款20000元,现被告借款为60000元,至今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文林辩称,原告诉称其丈夫的赔偿款为950000元属实。这950000元中,购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号楼1单元102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39平米),加上办理房产证,总共花费730000元,现在房子在我的名下。剩余的2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原告马言花丈夫的丧葬费花了40900元,马文兴向原告借走了50000元,我向原告借了40000元,其余的用于原告自己家的装修、封闭38000元,还了原告丈夫生前的外债4000元,支付水泥工工资5000元,原告生育孩子花了2000元,原告的孩子生病花费了3000元一次、500元一次、600元一次合计4100元,买大门2000元,买冰箱1500元,买液晶电视2100元,买窗帘1800元,办理原告母女四人的医疗保险800元,买煤1900元,请客2000元,加油2000元,买牛肉四次5900元,打捞原告丈夫尸体费5000元,当时给原告还卡时上面有10000元。950000元的赔偿款是给四个孩子的抚养费,及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这些钱是给四个孩子的,不是给我的,也不是给原告马言花的。现在我愿意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号楼1单元1022室(建筑面积136.39平米)价值73万元的房屋过户给原告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马文兴借的50000元钱我愿意帮助原告要回来,我借的40000元钱等到孩子年满18周岁给原告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而且该房屋房产证在原告手中,房子购买后就已经租出去了,租金一直由原告马言花收取,所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我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言花与被告马文林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原告马言花之夫马延明受雇在青海正平路桥公司下属海南州共和镇尕马羊曲的工地开挖掘机时,因意外身亡。后原告马言花获赔死者马延明的死亡赔偿金及孩子抚养费共计950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马言花委托被告购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幢1单元2层1022室建筑面积为136.39㎡的住房一套,花费730000元,但被告马文林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马文林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曾将50000元借给其亲戚马文兴。上述房款及借款金额共计810000元,从950000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余款均用于死者马延明的埋葬费、原告马言花及原告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的家中日常开销。被告马文林购买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由原告马言花收益,现该房屋产权登记证在原告马言花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幢1单元2层1022室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马言花;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60000元?本案中,原告马言花委托被告马文林购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幢1单元2层1022室建筑面积为136.39㎡的住房一套,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成立。被告马文林作为受托人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购买该房屋的费用中包含原告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的抚养费,因此上述四原告与原告马言花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的权利,但上述四原告均尚未年满10周岁,原告马言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马言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故意,给委托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马文林认可其向原告马言花借款4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林理应偿还借款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20000元借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待原告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成年后偿还借款和将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幢1单元2层1022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给原告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22号4幢1单元2层102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马言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马文林负担;二、被告马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言花、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借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言花、马晓艳、马晓霞、马晓萍、马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言花负担250元,被告马文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春芳书 记 员  乔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