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熊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熊伟从湖北省恩施市坐车到重庆市黔江区寻找目标窃取财物。次日14许,熊伟来到黔江区城西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413办公室,见办公室里面没人,熊伟便进入办公室窃走被害人康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熊伟离开黔江区卫计委办公楼后,拿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将钱包内的多张购物卡、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丢弃,然后坐车离开黔江区。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熊伟再次乘车从湖北省恩施市到黔江区城区作案。当日12时许,熊伟来到黔江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二楼主任办公室的门外,熊伟见办公室的门关闭便试图用手将门推开无果,之后熊伟观察四周无人,遂用脚将主任室的门踢开,窃走被害人刘某公文包内的钱包。离开黔江区农委后,熊伟拿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将钱包及钱包内的多张银行卡、医保卡丢弃。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被盗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68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熊伟在湖北省恩施市七里坪高速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熊伟身上扣押人民币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康某。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熊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被告人熊伟曾因犯诈骗罪、脱逃罪、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11月、2002年3月、2007年8月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黔江区农委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康某的陈述,被告人熊伟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熊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熊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杅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