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良明与被执行人汪和海、吴桂兰、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良明,汪和海,吴桂兰,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3046号申请执行人:崔良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汪和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吴桂兰,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汪和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对原告崔良明诉被告汪和海、吴桂兰、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皖180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汪和海、吴桂兰、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崔良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汪和海、吴桂兰、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崔良明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汪和海、吴桂兰、宣城市超港食品连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讼有数起债务案在本院执行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崔良明也未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崔良明可待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0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