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运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1,韩某,刘某,安某2,安某3,史某1河,李某凤,王某平,史某2淼,史某3木,安某4,袁某,孟某,宁运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冀A×××××号金马牌重型平板挂车乘坐人亡者安希胜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汉族,1956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安希胜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安希胜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2、男,汉族,2005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安希胜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3、男,汉族,2009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安希胜之子安某2、安某3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安某2、安某3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合,河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某1河,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同,冀A×××××8号金马牌重型平板挂车乘坐人亡者史鹏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凤,女,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鹏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平,女,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鹏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某2淼,男,汉族,2012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鹏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某3木,男,汉族,2016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史鹏之子淼史某3木法定代理王某平,女,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史某2淼史某3木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4,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冀A×××××号金马牌重型平板挂车乘坐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冀A×××××号金马牌重型平板挂车乘坐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系冀A×××××号金马牌重型平板挂车乘坐人诉讼代理人许瑞鹏,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特别授权被告人宁运书,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9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诉讼代理人高广超,男,1986年7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宁运书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韩某、刘某、安某2、安某3、史某1、李某、王某、史某2、史某3、袁敬超、孟某、安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运书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苏永春、原告人史某1、袁敬超、安某4、及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任保合、徐海滨、许瑞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宁运书疲劳驾驶冀A×××××(冀AZ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二广高速往邓州市方向行驶至1393KM+200米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乘坐人安希胜、史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某、孟某、安某4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运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宁运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宁运书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安某4、孟某的陈述;4、证人班某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法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现场勘察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宁运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运书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韩某、刘某、安某2、安某3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小孩、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2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赔偿470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2份、车辆基本信息3份、死者及亲属身份证明、残疾证一份,证实事故的经过,以及宁运书准驾车型B2,驾驶的冀A×××××(冀AZ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志勇,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正定县恒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由宁运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生活不能自理,无自主劳动能力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李某、王某、史某2、史某3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及小孩、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2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赔偿470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4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610.3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另行协商解决。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共计赔偿174410.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安某4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610.34元,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敬超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304.88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安牙费5000元,车损另行协商解决。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共计赔偿1560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袁敬超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304.88元,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1172.33元、误工费206天,20000元、护理费84天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618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6000元,车损另行协商解决。扣除已经给付的15000元,共计赔偿9495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证实,孟某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30天,在鸡泽西医院住院6天、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支出医疗费61172.33元,期间一人陪护的事实。被告人宁运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提交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与受害人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均在投保车车体上,应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结合被告人宁运书无证驾驶的事实,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没有考虑抚养比例及多人抚养的事实,配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5时许,被告人宁运书疲劳驾驶冀A×××××(冀AZ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搭载两辆收割机,沿二广高速往邓州市方向行驶至1393KM+200米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搭载的两辆收割机翻转后,收割机乘坐人被压在下方,其中乘坐人安希胜、史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袁某、孟某、安某4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运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宁运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运书亲属分别给付受害人部分款项,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宁运书驾证为B2,系冀A×××××(冀AZ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志勇,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正定县恒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由宁运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宁运书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安某4、孟某的陈述;4、证人班某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法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现场勘察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运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运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宁运书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宁运书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宁运书驾车搭载乘坐在收割机内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压在收割机内,属于肇事车辆上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故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亡者安希胜及其亲属在农村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韩某、刘某、安某2、安帅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年计算为21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3、小孩、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年限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安某1、韩某系成年人,尚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安某2需要扶养6年、安某3需要抚养10年,扣除其母亲抚养份额,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标准,前6年给付二人47322元(7887*6*2除以2),余下的4年给付一人15774元(7887*4除以2),抚养费共计63106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200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赔偿252001元。亡者史鹏及其亲属在农村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李某、王某、史某2、史某3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年计算为21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3、小孩、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史某1、李某系成年人,尚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史某2需要扶养13年、史某3需要抚养18年,扣除其母亲抚养份额,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标准,前13年给付二人102531元(7887*13*2除以2),余下的5年给付一人19718元(7887*5除以2),抚养费共计122249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6114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共计赔偿3111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4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8610.34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人的伤情,确需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元,护理10天,计700元;3、误工费,时间按其住院期间,每天70元,计700元,原告人请求500元,按其请求数额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共计6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0910.3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共计赔偿8910.34元。车损双方协商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敬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0304.88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人的伤情,确需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元,护理10天,计700元;3、误工费,时间按其住院期间,每天70元,计700元,原告人请求500元,按其请求数额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共计6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安牙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604.8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共计赔偿9604.88元。车损双方协商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61172.33元、2、护理费,按照原告人的伤情,确需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元,护理84天,计5880元;3、误工费,时间按其住院期间,每天70元,计计5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共计252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76452.3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5000元,共计赔偿65452.33元。车损双方协商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运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限被告人宁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韩某、刘某、安某2、安某3252001元赔偿款。三、限被告人宁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李某、王某、史某2、史某3311144元赔偿款。四、限被告人宁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敬超9604.88元赔偿款。五、限被告人宁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65452.33元赔偿款。六、限被告人宁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48910.34元赔偿款。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1、韩某、刘某、安某2、安某3、史某1、李某、王某、史某2、史某3、袁敬超、孟某、安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启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