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察院。被告人陈丰,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新怡华超市职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9日5时56分许,被告人陈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北区薛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冶路728号门口附近时,因��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遵守交通标线的规定,撞击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吴某(女,1948年1月16日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吴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丰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丰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警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丰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丰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溯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