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7民初3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33号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邹均如。委托代理人:谭柏森、侯素琴,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勇平。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谭柏森、侯素琴、饶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十八罗某山风景区内的路灯及通信管道是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9年9月、10月间投资,统建完成。2011年5月8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十八罗某山的管道转让协议》,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十八罗某山风景区内各景点道路旁的通信管道、路灯等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拥有使用、租、售该管网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调查,十八罗某山风景区内的通信管道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使用。经过几年的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使用这些管道。具体位置从豪龙路口往振兴路方向—景区西门—桃花岛景观对面罗某岭山顶,长度为3500米。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使用协议,也从未支付过管道使用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管道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5月24日发布的粤通联(2007)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相关费用计算标准为按一次性连接费5000元/孔公里,月租费1600元/月/孔公里。请求:1、判令被告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管道,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管道使用费314300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按5600元/月支付管道使用费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东省物价局于2007年5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广东省通信管线出租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粤通联【2007】3号文某、相关的转让合同等。被告辩称:1、涉案管道包括景区内部分以及景区外部分,原告无证据证实景区外的管道为其所有;2、被告使用涉案管道是得到市政府有关部门支持;3、涉案管道长度、孔径等,以现场勘察为准;4、使用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粤通联【2007】3号文确定,按1600元的20%确定。此外,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管道间连接的勘察设计,也没有配合被告敷设光缆,不应收取一次性连接费;5、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仅应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的管道使用费。经查,根据《关于广东省通信管线出租业务资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广州市通信管道出租资费标准为:塑料或水泥管孔(直径90㎜-110㎜),一次性连接费上限标准为5000元/孔公里,月租费上限标准为1600元/月/孔公里。同时注明:一次性连接费包括出租方为提供管道间连接的勘察设计和配合承租方敷设光(电)缆等所需费用;管孔直径在30㎜以下的塑料管、梅花管、多孔管按子管计费,其一次连接费和子管某租费按上述标准的20%计取;租用期未满一个月的,月租费按使用天数计收【(月租×12)/365×使用天数】;出租资费标准采取最高限价形式;凡在广东省内从事相关业务,必须遵守该《通知》规定,等等。原、被告在2017年4月7日经现场勘察后确认:涉案管道管孔直径为110㎜,共计总长1201米;其中景区内管道长898米,内有光缆三条(第四条为空管,内无光缆),一条属于被告(直径28㎜);景区外管道长303米。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景区内长898米的通信管道并安装光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相应的光缆。被告亦同意停止使用,要求给予合理的期限,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景区外长达303米的管道,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所有权。本案中不作处理。此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擅自使用898米的通信管道赔偿损失。该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的通信管道是有业主标志的,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等情形。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提出的“连续侵权应自侵权行为终了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管道使用费。考虑到以下两点,一是原告所有的通信管道直径达110㎜,二是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资费标准上限(一次性连接费按5000元/孔公里,月租费按1600元/月/孔公里)计算使用费,予以准许。原告已另案起诉其他侵权人。故根据光缆数量占用比例来分担使用费用,公平合理,否则即变相违反了《通知》的最高限价规定。故,被告应按月支付使用费478.93元【0.898×1600÷3】。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应支付使用费11541.64元【478.93×12×2+478.93×12÷365×3】。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亦应按478.93元/月标准支付使用费,除非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或被告停止继续使用。关于一次性连接费。根据《通知》,出租方将管道出租给承租人,可以收取一次性连接费;当某合同的租期到了,出租方将管道出租给新的承租人时,又可以收取一次性连接费。可见,一次性连接费可以重复收取,有助于出租方快速收回成本,有利于维护租用合同的稳定。另根据《通知》,一次性连接费包括了出租方建设管道时的勘察设计等成本费用,还包括出租方配合承租方敷设光(电)缆所付出的服务费等。按照5000元/孔公里的上限计算,涉案管道可收取一次性连接费4490元。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服务,又考虑到一次性连接费的性质,并参考其他案件的处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50%支付一次性连接费即2245元。经释明法律,多次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使用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十八罗汉山风景区内长达898米的通信管道,并拆除管道内由其敷设的光缆一条;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管道使用费13786.64元;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478.93元/月标准,向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的管道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7元,由原告广州铭崴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