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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李俊慧、赖长斌、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李俊慧,赖长斌,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5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 负责人:谢红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慧,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赖长斌,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36号1栋5单元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李俊慧、赖长斌、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富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慧、赖长斌、富谦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诉称,李俊慧、赖长斌系夫妻,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俊慧信用卡专项借款45万元(不包括分期手续费),李俊慧、赖长斌分36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51750元,富谦担保公司为李俊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李俊慧、赖长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收,截至2016年11月23日李俊慧、赖长斌累计欠款204248.36元未还,另李俊慧信用卡其他消费尚欠5381.1元,富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俊慧、赖长斌偿还《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欠款204248.36元(包括已过期分期本金150428.26元、已过期分期手续费11300元,已过期分期利息42520.1元);2、李俊慧、赖长斌偿还消费欠款5381.1元(即系统计算的逾期滞纳金);3、李俊慧、赖长斌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超限费(未实际发生);4、李俊慧、赖长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富谦担保公司对李俊慧、赖长斌的上述债务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俊慧、赖长斌、富谦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李俊慧向原告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利息和费用条款中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收费项目的滞纳金部分载明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时章程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同日,赖长斌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借款本息及贵行因发放贷款和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3年2月19日,富谦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李俊慧使用金穗贷记卡产生的透支借款及消费信用额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结清透支借款。 2013年2月27日,原告(银行、贷款人)与李俊慧、赖长斌(持卡人、借款人)、富谦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俊慧、赖长斌为装修房屋向原告贷款45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1750元,分期手续费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xx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为富谦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和一切费用。 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李俊慧、赖长斌发放贷款45万元,李俊慧、赖长斌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富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3日,李俊慧尚欠借款本金150428.26元、分期手续费11300元,利息42520.1元,合计204248.36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消费欠款的性质实际即系系统计算的滞纳金,要求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标准主张,至2016年11月23日实际金额为5381.1元。本案超限费未实际发生。 2016年9月,原告向李俊慧邮寄《个人借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6年8月3日,李俊慧连续9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50429元,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42396元。原告要求李俊慧在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李俊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富谦担保公司的企业信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扣款授权书》、《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个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执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俊慧、赖长斌、富谦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李俊慧、赖长斌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业务,透支借款,约定分期偿还。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李俊慧、赖长斌理应按约还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李俊慧、赖长斌多期借款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李俊慧、赖长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分期手续费及利息款。因李俊慧、赖长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3日,李俊慧、赖长斌尚欠借款本金150428.26元、分期手续费11300元、利息42520.1元及消费欠款5381.1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李俊慧、赖长斌支付上述款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50428.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超限费,因合同已到期,本院认为不应再继续按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算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富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李俊慧、赖长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慧、赖长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0428.26元、支付分期手续费11300元及利息42520.1元(上述金额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3日;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0428.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俊慧、赖长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消费欠款5381.1元; 三、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俊慧、赖长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慧、赖长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李俊慧、赖长斌、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莲 庭审记录员戴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