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晓丽与陈晓英、刘荣、唐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丽,陈晓英,刘荣,唐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丽,女,汉族,住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男,汉族,系原告陈晓英之亲属,由三台县潼川镇草堂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男,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碧芳,女,汉族,住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晓丽因与被上诉人陈晓英、被上诉人刘荣、被上诉人唐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被上诉人陈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被上诉人唐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被上诉人刘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丽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晓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借款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陈晓英在一审诉状中自诉“被告刘荣与周晓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8日因购房、做生意需要等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但是并未举证2014年2月1日发生的借贷交易行为,仅举出一张大写金额为五十五万元小写金额又是500000元的借条,虽然被上诉人在举证中对其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卡作出了说明,认为50万元是在2013年9月23日到2014年2月1日期间双方借支的汇总金额,但该明细无法显示哪几笔是出借给刘荣的借款,而2013年9月23日出借30万元,但交易明细中金额仅为292000元;2014年1月29日出借15万元,但是交易明细金额为145500元,同时认可刘荣在2013年12月23日还款3万元,24日还款7万元(两笔还款均有明细显示),此期间刘荣还有其他的还款记录:即2013年9月29日当天刘荣还款1000元,10月23日还款9000元,11月20日还款9000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6000元,就是说2014年2月1日前被告刘荣还有四次还款共计25000元,该交易还仅仅显示为刘荣名字的数额。因此,2014年2月1日前二人的往来金额仅为312500元,而非500000元。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014年2月1日借条金额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并且该份证据不足以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形成证据锁链来证实刘荣于2014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陈晓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故,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起诉称“2014年2月1日刘荣借款500000元”的该事实进行举证,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查明本案实际借款的事实。2.2014年2月25日产生的145000元的交易金额无法认定属于刘荣的借款,首先,银行卡交易明细上并未显示对方的账号主体信息,该笔汇款是否汇入刘荣名下无证据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并未在诉状中陈述存在2014年2月25日产生借款145000元的事实,诉状中仅仅陈述2014年2月1日和4月18日产生借款。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借款金额。3.2014年4月18日产生的10万元的交易明细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无相应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应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笔借款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该转账金额并没有转到刘荣名下账号,无法证实2014年4月18日刘荣向陈晓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另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荣共向被上诉人陈晓英农行卡打款170500元,而陈晓英与刘荣之间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刘荣的打款行为应当视为归还本金,且刘荣在庭审中也表明曾与刘晓英说过先本金后面再说利息。因此,一审中将70500元作为利息不仅违法法律规定也与双方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58.2万元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陈晓英向上诉人周晓丽主张还款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的两笔借款诉讼时效从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但上诉人向周晓丽起诉要求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在2015年6月19日周晓丽与刘荣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刘荣在双方离婚后对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认可不能直接导致周晓丽对该债务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且2016年7月21日的借条中明确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作废,也即2月1日的借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已不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并未消灭并无不当,但是基于2月1日借条产生的法律效力自然归于消灭,特别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因2016年7月21日展期借条的产生而消灭。三、刘荣在陈晓英处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刘荣陈述自己借款原因是因为装修会所需要借款,而不是因为家庭生活所需或购买房屋等原因而借款,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首付款早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尾款250000元是向银行贷款购买,该借款也还在偿还,并未出现提前还贷的情形,因此,可以查明刘荣的借款并未用于购买房屋。其次,刘荣本人在2014年12月期间具有开设赌博场这一非法的行为,而在陈晓英处借款的事情作为当时刘荣的妻子周晓丽并不知情,该借款时间与开设赌场时间相近说明刘荣有可能用于非法活动,并且刘荣有吸毒的行为也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借款也有用于购买毒品的可能性。因此,周晓丽所举出的证据能证实刘荣与陈晓英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晓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晓英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准确;2.被上诉人陈晓英向上诉人周晓丽主张还款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债务属于周晓丽与刘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刘荣辩称:借款用于装修,没有其他用途,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唐碧芳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借贷事实金额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唐碧芳应就陈晓英向刘荣、周晓丽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刘荣向陈晓英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正确。陈晓英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调解或者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唐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荣因装修会所等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唐碧芳介绍在原告陈晓英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9月23日,原告陈晓英给被告刘荣借款30万元,在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80018556811)向被告刘荣转款29.2万元(应转29.1万元,刘荣当日退回1000元);2013年12月23日、24日,被告刘荣分别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陈晓英3万元和7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晓英给被告刘荣借款15万元,在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80018556811)向被告刘荣转款14.55万元。在2014年2月1日,被告刘荣再次要求原告陈晓英借款15万元,并将前两次借款扣除已偿还的10万元后向原告陈晓英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在陈晓英处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刘荣2014.2.1510602197905226678属实:担保人:唐碧芳于学元。原告陈晓英将该借条尚应给付的15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在扣除当月利息4500元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80018556811)向被告刘荣转款14.55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陈晓英再次给被告刘荣借款10万元,并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80018556811)向被告刘荣转款100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荣向原告陈晓英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陈晓英处借人民币现金600000.00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正,本借条是2014.2.1借条的延期。借款人:刘荣2016.7.21前期借条做废担保人:唐碧芳。原告陈晓英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80018556811)共计向被告刘荣转款68.2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荣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陈晓英利息9000元;2013年11月20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陈晓英利息9000元;2014年1月23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陈晓英利息6000元;2014年2月24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陈晓英利息10500元;2014年3月25日通过超级网银向原告陈晓英给付利息15000元;2016年2月4日通过支付宝给付原告陈晓英20000元。前述款项均是转入原告陈晓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80018556811)。还查明:被告唐碧芳系被告刘荣阿姨,于学元(已去世)系唐碧芳之夫。被告周晓丽原系被告刘荣之妻,双方已于2015年6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刘荣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在广元监狱服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荣在原告陈晓英处借款是事实。但该案原被告存在这几方面的争议,1.被告刘荣在原告陈晓英处借款金额具体是多少?2.利息是否认定?3.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周晓丽与被告刘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原告向被告周晓丽主张还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5.被告唐碧芳对2014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案中,被告刘荣虽然对原告陈晓英诉称的事实是予以认可,原告陈晓英也提供了被告刘荣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但从银行转账记录看,原告陈晓英其中三次转款给被告刘荣,都是在扣除转款金额的当月利息后,实际共向被告刘荣转款本金金额为68.2万元。扣除被告刘荣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应该认定原告陈晓英出借给被告刘荣借款本金为58.2万元;关于争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上面形式、口头形式和欠条形式。该案中,虽然被告刘荣向原告陈晓英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3%,被告刘荣当庭也予以认可。从原告在给被告刘荣转款时看,也是对转款金额的当月利息进行了扣除,同时被告刘荣也多次以转账方式进行了利息的给付,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是真实可信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晓英要求被告刘荣按3%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刘荣在该案审理中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因此,该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关于争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案中,被告刘荣在原告陈晓英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而被告刘荣和被告周晓丽在2015年6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因此,该借款系被告刘荣和被告周晓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荣、周晓丽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陈晓英与债务人刘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刘荣因装修会所等需要资金在原告陈晓英处借款,原告陈晓英是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即使被告周晓丽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也仅能对抗被告刘荣而不能对抗债权人陈晓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刘荣、周晓丽共同偿还。关于争议4,被告刘荣在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陈晓英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对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在2014年4月18日借款10万元后的汇总,并且在该借条上被告刘荣载明了“本借条是2014.2.1借条的延期”“前期借条做废”。该借条并非被告刘荣重新举债,只是原债务的展期,原债务并未消灭。在被告刘荣出具该借条时,原告陈晓英并不当然知道被告周晓丽与被告刘荣已经离婚的事实,更没同意该债务作为被告刘荣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刘荣在2014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和还款期限,原告陈晓英对该借条本身就具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因此,原告陈晓英向被告周晓丽主张还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5,被告唐碧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刘荣向原告陈晓英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以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签名。作为被告刘荣的阿姨,应该对被告刘荣的人品有所了解。被告刘荣能够在原告陈晓英处借款,也是通过唐碧芳的介绍双方达成的合意。其对原告陈晓英向被告刘荣实际出借金额不知情并不符合情理,两次的担保签名说明了其对借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可。因此,被告唐碧芳应当对被告刘荣在原告陈晓英处的实际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案中,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被告唐碧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刘荣、周晓丽在2017年1月10日前共同偿还陈晓英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唐碧芳对上列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刘荣、周晓丽、唐碧芳共同承担。二审中,刘荣当庭出示了一份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太行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刘荣与周晓丽在2015年6月10日离婚,在婚姻期间周晓丽无任何劳务收入,两人借钱按揭购买了瑞琪曼住房一套,该《证明》上有多个证明人签字,拟证明周晓丽一直没有工作。周晓丽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多个证明人在同一证据上签署自己姓名不真实不客观,而内容涉及到夫妻隐私问题,没有办法证明,同时,该《证明》与一审中提供的周晓丽的工作证明矛盾。被上诉人陈晓英、被上诉人唐碧芳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系社区居委会盖章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准确,二是周晓丽是否对借款负有还款责任,三是陈晓英向周晓丽主张还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焦点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是否准确。首先,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为50万元,在此期间之前,确无相应的转款能与该金额相互印证,但从陈晓英及刘荣的陈述及期后也就是2014年2月25日陈晓英再次向刘荣转账145500元来看,在2014年2月25日前,刘荣共向陈晓英借款58.2万元,扣除刘荣归还的10万元年本金及双方陈述借款时扣除的当月利息,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上载明的50万元本金具有合理性,应该客观、真实。其次,据陈晓英及刘荣陈述,结合借条书写的数额及借款时打款的具体金额、刘荣还款数额来看,双方确实约定了每月3%的利率,刘荣归还的部分款项确实是借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8.2万元是正确的。对于焦点二,周晓丽是否对借款负有还款责任的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刘荣与周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一,刘荣在向陈晓英借款时,并没有约定系个人债务;其二,刘荣装修会所、经营会所,作为刘荣妻子周晓丽,其应当知晓刘荣装修、经营该会所的行为,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因此,对于经营会所所得理应认为是双方共同享有、共同消费;其三,该借款是否由刘荣用于非法经营或消费,一方面借款发生时间并非是刘荣进行非法经营期间,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表明刘荣将借款确实用于其他的非法行为。因此,该借款应系夫妻之间的共同借款。对于焦点三,陈晓英向周晓丽主张还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在2014年书写的借条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陈晓英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即便在2016年重新形成借条时,刘荣与周晓丽已离婚,借款形成系刘荣单方面的行为,但是对于周晓丽而言,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此时,陈晓英对周晓丽的还款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周晓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周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马红科代理审判员 胡大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尚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