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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邓香苗与唐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香苗,唐清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229号原告:邓香苗,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清南,男,1979年7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邓香苗与被告唐清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香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清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利息,也不愿偿还原告本金。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唐清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香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限期一年还清,按月结利息(计息0.2分)。借款人:唐清南,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清南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唐清南向原告邓香苗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按月结利息后又载明计息0.2分,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0.2分,本院依法按月息0.2分计算,原告主张16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60元(30000元×16个月×0.002),而非诉请的9600元。被告唐清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清南偿还原告邓香苗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960元,共计3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邓香苗负担95元,被告唐清南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