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其荣与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荣,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949号原告:李其荣,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煤炭部十处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良(原告之子),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正义道交汇处东南侧波莹公寓11-3-232室。法定代表人:张金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其荣与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良、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取得准入证之日止的违约金(90天之内的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0天之后,除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外,再要求被告每日额外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责任无法及时办理入住产生的房屋租赁费至被告取得准入证之日止,标准为每月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预售的河北区XX道XXX号XXX园X-X-XXXX号商品房一套,并于2015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首付款及余款向被告付清。2016年9月下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到售楼处领取《入住通知单》,并向被告询问房屋交付标准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是否取得,被告的工作人员回答模糊不定,称该证仍在办理中,很快即可取得。一再询问后,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因综合验收材料还没有提供,因此暂不能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如果愿意办理入住当天就可以领取钥匙,否则就先回去。为此原告当日没有办理入住。2016年10月3日和10月4日,原告再三找到被告询问此事均无结果。被告工作人员屡次承诺取得上述证件日期却从未兑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1日找到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主任说明情况,该主任表示必须严格处罚被告的违规行为并已进入处罚流程。经河北区建委组织双方约见,被告却表示处罚的钱其公司已经备好,至于违约赔偿可以去法院诉讼。由于被告延期交房,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办理入住,而发生了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租房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期盼尽快得到公正裁决。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未能如期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八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变更、政策变化、政府主管部门指令、恶性传染病、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如因上述不可抗力情况而引发的合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情形,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市在达沃斯论坛、APEC会议及中、高考期间以及遇重污染天气时,根据市政府、建委的指示,限制或停止一切工程施工,因而导致延缓施工进度,未能如期取得交付使用证,究其原因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其次,被告委托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为涉诉房屋所在的“XXX园”项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因配套设施延期交付,导致被告不能如期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从而影响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核发。第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被告未能如期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一方面有天气、环境、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另一方面有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对配套设施未如期交付的因素。这两个因素均不能归结于被告存在过错或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告李其荣(乙方)与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河北区XX道XXX号XXX园X号楼-X-XXXX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185.88元,总房款1729415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予以延期处理。乙方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92941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等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变更、政策变化、政府主管部门指令、恶性传染病、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如因上述不可抗力情况而引发的合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等情形,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并将购房余款800000元办理了银行贷款向被告付清。另查,合同签订后,诉争楼盘施工建设期间,本市陆续出现重污染天气,被告按照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措施的要求,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施工现场停工治理扬尘共54天,并在施工监理日志中对停工期间予以记录。2016年9月下旬,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到售楼处领取《入住通知单》,并于当日到XXX园底商办理收房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故暂未办理收房手续至今。经查,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需方与供方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商品房,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施工期间本市陆续出现雾霾天气,被告确应相关部门作出的应急措施要求,现场停工治理扬尘共54天,且雾霾天气已被纳入自然灾情范围,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相应延后54天,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之日的主张,因被告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日期现仍不能确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可足以弥补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总房款17294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其荣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总房款17294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1的标准,向原告李其荣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原告李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天津信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晨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