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执473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辉煌与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辉煌,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473号之七申请执行人:胡辉煌,男,1964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瀛洲镇外巧村,组织机构代码740897482。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以(2016)皖1824执47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皖P×××××小型汽车二辆;于2017年1月18日以(2016)皖1824执47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皖P×××××汽车一辆。现因执行需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绩溪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皖P×××××、皖P×××××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