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易廷猛与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廷猛,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廷猛,男,生于1979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易朝兴,男,生于1952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国辅,院长。委托代理人: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廷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廷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易廷猛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医疗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应该将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完全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但一审法院却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判决由易廷猛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易廷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赔偿易廷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易廷猛因身体不适,到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就诊,经该院医务人员吕功政主要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其他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冠心病(?)。并遵医嘱于当日13:00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9时出院;2014年10月30日再次因上呼吸道感染症状入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后因易廷猛自感身体发冷、精神萎缩、精神疾病症状(鉴定中补充),认为与其住院治疗误诊及用药导致产生,双方因此发生医患纠纷。2015年9月2日蓬安县卫生局委托了南充市医学会对易廷猛与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南充医鉴(2015)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意见为1、患者临床就诊症状表现,医方诊断为急性肠胃炎、上呼吸道感染,临床诊断成立;2、抗菌素选用有其适应症,头孢硫脒、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半衰期短,两次住院期间用药与患者所述无力等症状无必然联系;3、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易廷猛目前所述无力等症状无因果关系、无责任;本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建议可到神经、精神专科进一步诊治。现易廷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赔偿易廷猛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6年4月15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蓬安县正源镇金刚村村委会的委托,对易廷猛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了鉴定。其出具川惠诚司鉴(2016)JS第52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易廷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处于发病期)。诉讼中易廷猛法定代理人易朝兴申请,对易廷猛在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诊疗行为与其精神疾病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的成联鉴(2016)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11月被鉴定人易廷猛因“急性胃肠炎、上呼吸道感染”,先后两次在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易廷猛所患精神疾病无因果关系;要认定医方有诊疗行为过错的证据不足,不予进行参与度评定。一审法院认为,易廷猛的医疗损害赔偿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损害后果系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诊疗行为所致,易廷猛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2015年9月2日蓬安县卫生局委托了南充市医学会对易廷猛与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医疗行为及用药与其与患者所述无力等症状进行了鉴定,其所出具的南充医鉴(2015)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患者易廷猛两次住院治疗行为、及用药与易廷猛所述身体无力症状无必然联系、无因果关系、无责任,本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诉讼中易廷猛要求鉴定诊疗行为(含治疗用药)与精神疾病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成联鉴(2016)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11月被鉴定人易廷猛因“急性胃肠炎、上呼吸道感染”,先后两次在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易廷猛所患精神疾病无因果关系;要认定医方有诊疗行为过错的证据不足,不予进行参与度评定。南充医鉴(2015)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成联鉴(2016)临字第279号两次鉴定系专业鉴定机构做出,其过程规范、合法,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易廷猛的身体软弱无力、精神疾病症状与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易廷猛士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院诊疗行为有过错,对易廷猛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廷猛对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鉴定费6500元由易廷猛承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充市医学会对易廷猛与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医疗行为及用药与易廷猛所述无力等症状进行了鉴定,南充医鉴(2015)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患者易廷猛两次住院治疗行为、及用药与易廷猛所述身体无力症状无必然联系、无因果关系、无责任,本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一审诉讼中,法院应易廷猛申请,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易廷猛的精神疾病与正源镇卫生院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联鉴(2016)监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为鉴定诊疗行为(含治疗用药)与精神疾病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成联鉴(2016)临字第279号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11月被鉴定人易廷猛因“急性胃肠炎、上呼吸道感染”,先后两次在蓬安县正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易廷猛所患精神疾病无因果关系;要认定医方有诊疗行为过错的证据不足,不予进行参与度评定。综上,易廷猛虽然有身体软弱无力的症状和精神疾病症状,但易廷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疾病与正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及正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易廷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