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折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折某某,赵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折某某,又名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但在被上诉人赵某某自认借款人已还款305000元,核减本金后上诉人下欠本金应为95000元,有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行书写成利息,与真实情况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借据写着“今贷到…”,双方约定有口头利息;2、他的账单写的是利息清单;3、他分别给保人和借款人各打款20万元,所以保证人应对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兑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以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折某某为借款人路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折某某与借款人路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代到,赵某某人民币肆拾万(¥:400000)。保人:折某、代款人:路某某。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单据一支。借款后借款人路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曾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另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中的担保人折军即为本案被告折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折某某为借款人路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折某某与借款人路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折某某虽辩称,借据中“折军”二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并提出对该二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却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所需的检材,故其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另由于借款时,因借款人路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折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亦未与原告赵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折某某理应对本案中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折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部分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路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款条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折某某对于原告与借款人是否口头约定利息事实亦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折某某为借款人路某某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折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路某某已偿还的款项系本金20万元还是30.7万元。经查,借款条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折某某亦对赵某某与路某某是否口头约定利息表示不知情,故是否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将被上诉人所列明的偿还利息款项计入本金,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应以被上诉人赵某某认可的偿还本金20万元为准,其对于剩余20万元本金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海胜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