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1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坤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鹏(曾用名李金鹏),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鹏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坤鹏乘坐姚某(已被判刑)驾驶的广汽“传祺”SUV汽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行驶。车行至“星典时代”小区前路段时,姚某驾车将曾某驾驶的棕色“别克”小轿车逼停,姚某和李坤鹏下车后,姚某持一把长约一米的砍刀,李坤鹏持一把弯刀走到曾某的车前,以曾某的车差点撞到自己的车为由,要曾某“道歉”;姚某持长刀打开车门站到驾驶员旁,李坤鹏持弯刀敲打曾某汽车的挡风玻璃并坐到副驾驶位置,打砸车内饰并敲掉行车记录仪,威胁曾某进行“赔偿”。后两人抢走曾某钱包内的400余元现金。姚某、李���鹏又找后座乘客刘某要钱,刘某讲没钱,两人作罢。2017年5月19日,姚某被抓获到案;2017年11月26日凌晨,李坤鹏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红星农民新村茂金招待所客房内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坤鹏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坤鹏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17)湘0102刑初59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品扣押经过,现场勘验案件详细信息,经李坤鹏签字确认的同案人姚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同案人姚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坤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现金4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坤鹏和姚某分别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对车内物品进行毁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坤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