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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林与叶敬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叶敬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283号原告:崔林,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敬考,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崔林诉被告叶敬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敬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敬考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被告叶敬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敬考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叶敬考应依法向原告还款付息。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较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敬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敬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林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敬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 莎书记员  王玮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