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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辉与娄春林、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娄春林,曹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42号原告:王辉,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澍,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原告王辉之子。被告:娄春林,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曹颖,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辉与被告娄春林、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澍、被告娄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被告娄春林和曹颖为夫妻关系。2016年4月20日,娄春林、曹颖以工程进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王辉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016年5月26日,娄春林、曹颖以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又从王辉处借款50000元。王辉在出借时已告知上述款项用于给丈夫治病,要求尽快归还,娄春林、曹颖也承诺会及时还款,但经多次催要仍不还款,后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共计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娄春林、曹颖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王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娄春林、曹颖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娄春林、曹颖承担。被告娄春林辩称:欠款属实,收到100000元现金,但是暂时没有现金还款。被告曹颖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借据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娄春林、曹颖于2016年4月20日从王辉处借款50000元,娄春林于2016年5月26日从王辉处借款50000元,先承诺于2016年9月末还款,后于2016年10月28日重新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娄春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颖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春林、曹颖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王辉系邻居。2016年4月20日,娄春林、曹颖以资金周转为由,从王辉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5月26日,娄春林又从王辉处借现金50000元,并向王辉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0月28日,娄春林、曹颖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100000元。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辉与被告娄春林、曹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娄春林、曹颖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偿还欠款。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则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对王辉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娄春林、曹颖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对原还款期限的变更,故还款期限应至2016年10月30日。娄春林、曹颖在此前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根据王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春林、曹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娄春林、曹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人民陪审员  史 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百度搜索“”